二、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

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取决于有关国家的诉讼制度及对外国法性质的认定。目前国际上有关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主要有以下不同方法:

(一)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将外国法看作“事实”,完全由当事人对所属于的外国法的内容提供证明。如果诉讼双方对某一外国法的内容理解一致,可向法院提出一项协议声明,法院根据该声明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并作出判决; 如果诉讼双方对外国法的理解不一致,则由当事人双方各自举证,然后由法院加以认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外国法的内容或者法院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可由法院直接推定适用相应的本国法。采取该种方法往往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受到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的限制。英国、美国、比利时、卢森堡以及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巴西等拉美国家采用这一方法。

(二)法院依职权查明

某些欧洲大陆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荷兰及一些东欧国家和拉美的乌拉圭、秘鲁等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也是法律,按照“法官知法”的原则,法官应当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可以允许的辅助方法有:有关人员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资料及专家意见。”

(三)法院和当事人共同查明

前苏联及一些东欧国家,主张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既不是单纯的事实亦非法律,因此,查明该外国法的内容既不能用确定“事实”的程序,也不能用确定“法律”的程序,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方法。具体地说,主要应由法院负责查明,但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由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明,或由有关专家提供资料或提出意见。另有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瑞士、前南斯拉夫等,虽然将外国法的性质确定为法律,但在查明该外国法内容时, 由法院依职权去查明,同时也要求当事人提供关于外国法内容的证明。如《德

国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法官不知之外国法,虽有举证之责,但法院对于不知之法律,依其职权,亦得从事调查。”

有关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我国立法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经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负有查明的责任。除此以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3 条的规定,在有关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国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的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