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商标权的国际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除适用于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通用规则外,公约中还有一些专门涉及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内容。

(一)商标的独立性及例外

商标的独立性原则反映在公约第 6 条,其含义是,如果一项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它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得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被批准。但是,公约对此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一个例外,即如果一项商标在其本国已经获得了合法的注册,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商标独立性的这种例外是由商标不同于专利的性质决定的。

(二)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

依公约第 7 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成员国以商品的性质为理由,拒绝给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以注册。这条规定的作用也在于避免因商品的销售活动而影响工业产权的获得。

(三)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在一成员国已成立的驰名商标,无须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申请或注册,而应在该国自动获得保护。依公约第 6 条,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获得注册,则应当予以撤销。应受到特别保护的驰名商标, 既包括注册了的,也包括未注册的。

(四)禁止当作商标使用的标记

公约第 6 条,要求成员国必须一致禁用两种标记:一是外国(仅指成员国)国家的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二是政府间(仅指成员国政府)国际组织的旗帜、徽名、名称及其缩略语。当然此两条禁例还要服从一些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