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 条的规定可视为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根据该规定,我国在民事诉讼地位上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 但以对等进行限制。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我国法律对如何判定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一致,似可原则上依照外国人本国法,但以我国法加以限制。

(三)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我国采用十分宽松的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规定: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 241 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由上述规定可知,外国人可以委托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非律师自然人代理诉讼,并且对非律师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均未限制。另外,由于我国已参加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我国亦广泛地承认领事诉讼代理。

(四)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从我国的有关法规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是采用诉讼费用担保制

度的。具体做法是,所有的原告,无论其国籍和住所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也无论其在我国境内有无财产,除特殊类型的诉讼外(如劳动争议),均须事先交纳诉讼费,待案件审结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非仅仅针对外国人,而是内外国人一视同仁。故我国采用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不构成对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限制。

(五)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称外国人并不包括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基于我国一贯的国际实践,我国从不否认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地位,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我国享有广泛的民事诉讼权利,但就承担民事诉讼义务而言,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享有某些特权。这些特权主要表现在管辖豁免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