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的宗旨如下:(1)建立一项包括服务贸易的各项原则和规则的多边贸易框架,藉以在有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2)在适当考虑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通过连续不断的多边谈判,促使各成员方在互利基础上获益,并保障权利义务的全面平衡,使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向更高阶段从而早日取得成功。(3)所有成员方为符合国内政策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施行新的规定,并考虑到制定服务贸易法规时,不同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4)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提高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5)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特殊的经济状况以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对其严重困难应予以特殊考虑。

《服务贸易总协定》共有 28 条和 8 个附录。它主要规定了范围和定义、一般责任和纪律、承担特定义务、逐步自由化、制度条款、最后条款六部分内容以及如下附件:免除第 2 条义务的附件、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件、空中运输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二、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讯服务附件、基础电讯谈判附件。

(一)范围和定义 1.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是指提供服务:(a)从一成员方境内向

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b)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

费者提供;(c)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即建立在一成员方境内的任何形式的业务或专业)提供;(d)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一成员方自然人的商业现场提供。

  1. 适用范围。协议适用于成员方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二)一般责任和纪律 1.最惠国待遇与例外。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及

提供的服务产品。但是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执行这一规定。 2.透明度。除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

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其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对现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或有所改变,以致严重影响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成员方应设立咨询机构,负责向其他成员方提供咨询。

  1. 机密资料的保密。成员方有义务不泄露可能因泄露而阻碍法律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 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各成员方在对承担义务问题进行协商时应照顾最不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并要求发达国家建立联系点,以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

  3. 经济一体化。协定并不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但该类协议应有利于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服务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

  4.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协议不阻止任何成员方参加由双方或多个参加方为建立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的协议,但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 国内规定。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每一成员方对影响服务贸易普遍适用的措施,应确保其在合理、客观和公正情况下予以实施。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每一成员方应尽快继续使用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手段或程序。此外,协议还要求一成员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者。

  6. 承认。为全部或部分地实施对服务提供者有关核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或准则的需要,一成员方可承认个别国家的教育程度、经历、符合资格条件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此种承认可以签订协议方式确认,也可以自动给予确认。在服务提供者提出申请时,一成员方在对其标准或准则的认可上,不应使它成为构成国家间歧视的一种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每一成员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其现行的有关承认的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7. 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采取与协定第

    2 条(即最惠国待遇一条)有关该成员方的责任及其承担的特定义务规定不相一致的行动。当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不论是直接还是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时,该成员方应确保其服务提供者在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8. 商业惯例。限制服务贸易开展的商业惯例应予以取消。每一成员方

在任何另一成员方的请求下,应就取消上述商业惯例与其进行协商。 11.紧急保障措施。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应以多边谈判

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应在 1998 年底以前付诸实施。12.支付和转让。任何成员方对承担特别义务项下的日常交易在国际转

让和支付方面不应实行限制。 13.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

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贸易, 其中包括有关交易的支付与转让,得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办法。一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如因国际收支平衡受到特殊压力,则确认它有必要使用限制。但这些限制应符合一定条件和要求。

  1. 政府采购。以政治为目的的政府采购问题不适用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的规定。

  2.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实施一般例外措施不应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隐含着限制性。一般例外措施应基于下列需要采取:①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②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③为服从与协定不相抵触的法规的需要。此外,基于安全目的,成员方可拒绝提供资料或采取有关行动。

  3. 补贴。成员方应就补贴问题举行多边谈判,提出适当的反补贴程序。

(三)承担特定义务 1.市场准入。在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一成员方除在其承担

义务安排表中已确定者外,不应以某地区或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某些措施,如配额、测定经济需求、外国资本最高股权限制、投资方式限制等。

  1. 国民待遇。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部门中提供国民待遇。

  2. 附加承担义务。成员方商议承担的义务应列入一成员方的义务计划表之中。

(四)逐步自由化

  1. 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到 2000 年底以前,所有成员方应就服务贸易自由化予以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谈判前应确立谈判的提纲和程序。提纲应建立在各成员方在先前谈判中自主承担的自由化待遇以及在为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规定的特殊待遇方式上。

  2. 承担特定义务的计划表。每一成员方应制定承担义务的计划表,详细说明有关市场准入的条件、限制和情况;国民待遇条件;承担有关的附加义务;实施义务的适当时间框架;承担义务的生效日期。

(五)制度条款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成员方之间的磋商、争端解决和实施、服务贸易理事会的职责、技术合作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其中服务贸易理事会为协定的监督执行机构。

(六)最后条款

该部分规定了利益的否定、有关定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