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所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

(一)中国缔结双边税收协定的基本立场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对外实行开放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中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既要维护国家的基本利益,又要有利于外资和技术的引进,为中国的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因此,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基本立场是:

  1. 合理维护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

  2. 强调平等互利,友好协商。

  3. 要求资本输出国提供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的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纳税款给予抵免。其意义在于使来源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收到实效,使国际投资者能从税收优惠中得到实惠。

中国在对外国投资者的税制中,规定了税收优惠待遇,这些优惠只有在资本输出国提供饶让的基础上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在国际税收协定中,中国要求资本输出国给予税收饶让,把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减免税以及在税收协定中接受限制税率而减少的税收,视同已征收给予抵免。

(二)中国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在条文结构上基本参考联合国《范本》。

  1. 关于居民。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见,我国签订的协定对居民身份的确定,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以住所或居所为原则。如果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自然人为哪一方的居民。如果一个法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中美协定则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公司,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其身份, 协商不成,该公司不作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2. 关于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收入来源国对营业利润征税的依据。我国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一般在协定中都设专门条款对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规定。

  1. 常设机构通常包括:管理场地;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2. 满足最低存在期限的常设机构:

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连续存在 6 个月以上者。这一规定与联合国《范本》一致。

②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 3 个月以上者。

③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积超过 6 个月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1. 关于营业代理人。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经纪人、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代理人的身份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即收入来源国可不对经纪人、佣金代理人、独立代理人的佣金收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独立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必须是按照正常条件进行,并且为多家公司代理。对于一个有权经常代表一家企业在缔约国一方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一权利的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应视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必须就其所得向该缔约国纳税。
  1. 关于营业利润。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 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我国税收协定一般规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在所得来源国以 10%的限制税率征税。此外,有的协定还作了一些特别优惠的规定。

  3. 关于财产收益。主要指转让财产所得的收益。对此收益如何征税,我国所签协定均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取得的

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由被转让的不动产所在国行使税收管辖权。

转让常设机构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所取得的收益以及转让属于他们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也由收益的所在国征税。

  1. 关于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我国所签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双方均使用外国税收抵免方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此外,还有的国家针对中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向中国提供程度不同的税收饶让。

  2. 关于无差别待遇。我国签订的所有税收协定都设有无差别待遇条款, 规定缔约双方居民在相同条件下应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