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一、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概述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可分为两大类三种:一类是收付双方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行办理的方式,包括买方直接汇款方式和托收;①第二类是由银行提供信用,收付双方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及资金融通的便利,如信用证。其中信用证是最主要的支付方式。

买方直接付款方式(direct payment by buyers)是买方通过银行以汇款方式将货款支付卖方。分信汇、电汇和票汇。

信汇(mail transfer,M/T)

买方将货款交进口地银行(汇出行),由银行开出汇款委托书通过邮局

(航空)递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汇入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

买方将货款交进口地银行,填妥电汇申请书,由汇出行用电报(或电传) 通知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票汇(demand draft,D/D)

买方向进口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或其指定人持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取款。进口地银行在开出汇票时向卖方所在地银行发“付款通知书”,卖方所在地银行凭此验对汇票后付款。

以上买方直接付款中,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可以规定是见单付款或是交货付款,见单付款对买方风险很大。

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各国银行在实践中已形成了有关托收和信用证的一套习惯做法,1958 年国际商会首次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规则》(国际商会192 号出版物),建议各银行采用,以期成为托收各方共同遵守的规则。1967

年加以修订称为《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 254 号出版物)。由于在业务实践中,托收单据中既有资金性质的,如汇票;又有商业性质的(商业票据),故在 1978 年修改时更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国际商会 322 号出版物),1993 年 3 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

再次对该规则进行修改并于 1995 年 5 月通过,称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

商会第 522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RC522)199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托收

统一规则》共 26 条包括总则与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该规则适用于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书中表明按本规则行事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与一国或地方不得违反的法律相抵触,该规则对有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和修改前的322 号出版物相比,新规则的规定更为系统,严密,托收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更加明确,其基本精神是,接受委托的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指示办事,对托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开支费用、意外事故等均不负责。对各国和国际间的托收程序、技术、法律、条例等方面确实起到了调和和统一的作用。

最早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由国际商会在 1930 年制订的,供各国银行选择适用。以后经过 1951 年、1962 年、1967 年、1974 年、1983 年和1993 年修改,现在通行的是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 1993 年修订本,称为《跟

① 不通过银行进行的买方直接汇款和托收,本节不予讨论。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 号出版物)(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以下简称 UCP500)新修订本,包括总则和定义; 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义务和责任;单据;杂项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款项让渡,共 49 条。UCP500 适用于一切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约定,本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与 1984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UCP400 号相比,UCP500 号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修改了信用证定义,规定银行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开立信用证。

  2. 第一次明确了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的关系,UCP500

    号规定,就本文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由此减少了在跨国诉讼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导致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因责任划分中产生的纠纷。

  3. 进一步强化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UCP400

    号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外交易,而且银行不受合同约束。UCP500 进一步明确指出这种独立性不仅适用于开证行,而且适用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等作出的承诺。UCP500 规定,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4. 信用证必须注明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如无这种注明,该信用证被视为是不可撤销的,这与

    UCP400 号的规定正好相反。

  5. 为了适用国际运输、保险发展,以及 EDI 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UCP500

    号对单据的要求作了较大改变:(1)单据的签字:单据的签字可以用手签、传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商业发票应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发且无需签字;(2)在运输单据中,除海运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专递和邮政单据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外,新增加了港至港(port to port) 非转让海运单;每种单据的份数、签署人、签署内容等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银行在判断是否接受这些单据的基本原则是:审核单据的基本内容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不在单据的名称如何;(3)用“多式联运单据”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取代了“400 号”中的“联合运输单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的概念。

  1. 加重了银行的责任。主要表现在:
  1. 开证行的审单时间明确规定为 7 天,包括接受和拒收,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保兑行和被指定银行,而不是 UCP400 号的“合理时间”。

  2. 将审单标准明确为“以国际上标准的银行惯例”(Lu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 practice)不再是 UCP400 号的“合理谨慎”(rea- sonable care)。

  3. 对单证中的不符点应一次提出且必须说明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否则丧失主传单、证不符的权利。

  4. 发出开证或修改预通知的开证行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失误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

  5. 通知行如不愿承担信用证的通知工作,必须不迟疑地告知开证行;如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也必须不迟疑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它不能确定信用证的真实性。

  1. 增加了议付和自由议付的概念。

  2. 对“转运”(transhipment)一词的新解释。根据 UCP500 号的规定,

    就本条文而言,转运仅指根据信用证规定的由装运港至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货物由一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船的运输。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但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及(或)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银行仍将接受这种提单。由此可见,UCP400 号规定的非海运的转运以及由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输方式的转运都不是 UCP500 意义中的“转运”。

  3.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增加了关于第二受益人如何处理信用证的修改问题的规定。UCP500

    号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来说该信用证已作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来说,原信用证的规定仍旧有效。

  4. 取消了国际运输行协会联合会(FIATA)的特权,UCP400

    规定,银行只在两种情况下接受由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①该单据是国际商会批准的 FIATA 联合运输提单(FIATA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或

②是由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UCP500 号规定,银行将接受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如果①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且由运输行的签字或其他方式证实其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②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且由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其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指定代理人或代表。

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用,在国际上具有很大影响,以下根据新《托收统一规则》和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述有关托收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