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要原则

历史上,为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各国曾形成具有不同特色的制度。例如,以法国为代表的属人管辖制度,该制度强调当事人的国籍;以德国为代表的属地管辖制度,该制度强调被告的住所;以英美为代表的控制管辖制度,该制度强调对被告的实际控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上述制度逐渐融为一体,反映在各国的管辖规则之中。目前,各国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依据下述原则。

(一)普通管辖原则

普通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指法院依据被告的国籍、住所、所在地等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普通管辖原则常用“原告就被告”表述,实指以被告的国籍、住所、所在地等为标志确定管辖。这些标志在各国的管辖规则中有所倚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告的住所。

普通管辖原则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例外,即当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时,上述标志不仅仅与被告相连,且与原告相连,法院依据原告的国籍、住所、所在地等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客观上形成“被告就原告”的情形。如此情形的形成主要是为了便于内国当事人提起诉讼,也不否认各国有扩大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意图。

(二)特别管辖原则

特别管辖又称特殊地域管辖,指法院依与案件相关的特殊地域为标志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特别管辖涉及到对案件的分类,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管辖的地域标志也不同。例如,物权纠纷案件,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合同纠纷案件,以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为标志确定管辖; 侵权纠纷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志确定管辖;继承纠纷案件,以被继承人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等。各国对特别管辖的规定有日益细致的趋势。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指当某些类型的涉外民事案件存在内国管辖标志时,法院对该案件行使排他的管辖权。专属管辖原则的产生是各国考虑自己国家利益的结果,但在何种类型的案件上应当考虑专属管辖的利益,各国有不同的评价, 由此形成各国将专属管辖原则对应于不同类型的案件。综合分析各国的专属管辖规则,专属管辖原则主要涉及下述类型的涉外民事案件:不动产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等。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协议的方式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原则的产生是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结果,目前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协议管辖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获得选择法院的权利,即使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另行确定管辖的法院。但协议管辖是有限制的:其一,协议管辖一般以存在管辖标志为前提,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毫无联系的法院;其二,协议管辖不得抵触专属管辖;其三,协议管辖一般被限制在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