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一)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含义及其立法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的制度。

中国从建国初就实行对外贸易法律管制。由于当时的国内和国际环境, 中国对外经济交往范围很小,对外贸易方面主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制定了《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1979 年对外开放以后, 中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但也主要通过一些条例或规定对之进行管理。为完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从 1983 年起,有关部门即开始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法》,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了这部法律,并于 199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对外贸易法》的颁布,对于正在蓬勃发展的中国对外贸易是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它不仅为今后对外贸易法规的制定以及对外贸易的经营与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建立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机制。

除《对外贸易法》之外,我国还颁布了大量的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规、单行条例等,这些法律规范与《对外贸易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的完整法律体系。

(二)《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对外贸易法》作为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法,对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调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它对于我国外贸体制改革以及制定对外贸易方面的法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外贸易法》共有 8 章 44 条,主要规定了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1. 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的总则和附则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所调整的对外贸易关系包括货物进出口关系、技术进出口关系以及国际服务贸易关系,也就是说,《对外贸易法》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而对于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则规定国家可以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从这一规定而言,边境贸易排除在《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为进一步规范边境贸易,我国于 1996 年 1 月 3 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

知》,1996 年 3 月 29 日又发布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边境小额

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1997 年 1 月 23 日发布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也不适用《对外贸易法》。单独关税区是指一个国家之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保持单独税率或特别贸易规范的领土。

《对外贸易法》之所以将单独关税区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香港、澳门已先于中央政府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为单独关税区,实行与国内不同的贸易政策。

  1.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依照

《对外贸易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管理工作。它主要负责在国务院授权下, 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研究和贯彻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对全国的对外贸易实行宏观控制和经济调节,完善对外贸易立法,保证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的行政管理,做好出口商品协调工作,推动和促进进出口企业实行以口岸为中心的按行业联合经营,恢复和加强口岸与内地传统的经济联系,克服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的某些混乱现象,我国于1983 年开始在各大主要口岸建立了特派员办事处,作为经贸部的派出机构, 主要负责口岸与内地的经贸协调。同时,我国还在我驻外使馆设立商务处, 商务处也是外经贸部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了解驻在国的经济贸易情况和有关政策法令、商品市场情况,研究扩大两国间贸易的范围、方式和途径,及时向国内有关单位提供有关经贸信息,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局) 是外经贸部授权负责管理本地区外经贸事务的地方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受外经贸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1. 《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外贸易法主体的基本行为规则和指导,是制定其他对外贸易法律规范的基础。
  1.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原则。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是指对外贸易领导权和管理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即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法律,设立专门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采取各种管理措施,对全国对外贸易发展进行指导、控制和调节,但主要偏重于宏观管理。

  2. 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该原则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其他对外贸易经营者公平合理地竞争,形成稳定而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一切不公平竞争的行为都应禁止。

  3. 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自主权原则。经营自主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只有拥有经营自主权才能实现贸易自由化,才能调动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自主性与积极性。

  4. 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的原则。鼓励发展对外贸易既是发达国家的政策,也是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政策。只有鼓励发展对外贸易,才能带动国内经济的发展与提高。

  5. 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是指国家不论大小贫富、政治与经济制度如何,在对外贸易中都应处于平等地位,不应以强凌弱,应有益双方利益。

  6.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或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国民的待遇和给予本国国民的

待遇相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实现平等互利的重要措施。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1. 对等原则。《对外贸易法》第 7 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 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只有得到许可方可进行。根据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贸许可制将过渡到登记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生产所需的设备及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许可。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1.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及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规定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还规定了限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情形以及禁止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情形。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对于国际服务贸易,一方面规定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同时又规定国家基于某些情况可以限制或禁止国际服务贸易。对于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并作出的承诺,则依所作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1. 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公平、自由竞争和交往的秩序。为实现这一秩序,《对外贸易法》作出如下规定: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②侵害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④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和用汇。

  3.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

  4.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阻碍。

  5.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国内建

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阻碍。

  1. 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促进是指国家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而采取的各种促进方式和措施。我国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包括:
  1. 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2. 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3.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

  4. 成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方面的服务。

  5. 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8.法律责任。《对外贸易法》第七章对违反其法律规定的行为(如走私、

伪造或变造原产地证明及进出口许可证等),视行为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外贸易经营者许可措施。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经济组织都可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只有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经济组织(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方可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个人也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目前,对外贸易经营者主要有以下几种:(1)隶属于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业外贸进出口公司。(2)外商投资企业。(3)有权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4) 对外经营科技产品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5)商业、物资企业。(6)连锁经营企业。(7)从事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国际合作公司。(8)供销合作社。(9)私营企业。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进口或出口。我国于 1984 年开始推行外贸代理制,并于

1991 年 8 月 29 日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该暂行规定将代理分为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规。如代理人(即被委托人)以被代理人(即委托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该暂行规定。

由于对外贸易许可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贸易自由,我国已对外承诺, 在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后 5 年内实行外贸经营依法登记制。1997 年 1 月 22 日, 外经贸部颁发了《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为过渡到外贸经营登记制奠定了基础。

  1. 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措施。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商品的经营范围等进行管理的制度。在这方面,外经贸部分别于 1992 年 12 月 29 日、1994 年 7 月 19 日颁布了《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在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方面,实施如下经营管理制度:(1)国家对进口商品实行目录管理。即目录以内商品核定公司经营,目录以外商品各类有外贸经营权企业都可经营。(2)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3)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

管理。(4)机电产品实行配额和准配额管理。(5)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 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方面,实施如下管理:(1)对出口商品实行配额和许可

证管理。(2)计划配额中的 16 种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3)出口商品的海关审价管理。(4)出口商品的原产地管理。

  1.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措施。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规分别是

1984 年 1 月 10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1984 年 5 月 15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其后陆续颁布的相关法规。我国对进出口货物或商品实行分级发证制度,外经贸部统一签发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在外经贸部授权下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外经贸部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代表外经贸部签发在其联系地区内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发布需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商品目录及发证机关,并适时调整。由于对过多的进口商品实施许可证管理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关于一般性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因此,中国已在1992 年 1 月 8 日正式对外宣布,逐渐减少或取消大部分进口商品的进口许可证要求,仅保留对一小部分特别需要保护的幼稚工业产品的许可证管理。

  1. 进出口商品的配额管理措施。我国仅对部分进出口商品采取配额管理措施。对出口商品,我国主要采取以下管理:(1)计划配额管理。(2)主动配额管理。(3)被动配额管理。配额的分配基本上采取有偿招标方式。对进口商品,实行 16 种一般商品以及 15 种机电产品的进口配额管理。

  2. 进出口商品的海关监管措施。海关监管进出口商品主要分为以下环节的监管:报关、查验、征税和放行。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时止, 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更换标记。在海关监管过程中,报关是进出口货物接受监管的前提条件。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出口货物发货人在进口或出口货物进出境的一段时间内均应办理报关手续,提交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征收关税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我国于 1987 年颁布了《海关法》,

1992 年颁布了《进出口关税条例》。根据上述法规及相关规定,我国进口关税税率分为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即实行两栏税率。对原产于与我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征税。在出口税率方面则只规定了一种税率,即采取一栏税率。

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大部分从价计征,但从 1997 年 7 月 1 日起,对啤酒、原油和部分感光胶片试行从量征税,对录像机、摄像机试行复合征税。在完税价格方面,进口货物以到岸价格为准;出口货物以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的价格为准。

  1. 进出口商品的外汇管理措施。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实行新的

外汇管理体制,1996 年 1 月 29 日颁布,1997 年 1 月 14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对经常项目外汇、资本项目外汇、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作了明确规定。在贸易外汇方面,中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必

须售给外汇指定银行。但是,从 1997 年 10 月 15 日起,逐步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在进口付款和用汇方面,用汇企业持进口合同到指定外汇银行购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用汇和国内企业一样,可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1. 进出口商品检验措施。根据 1989 年 2 月 2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 1992 年 10 月 23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口岸、集散地的进出口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此外,我国还设立了负责对特定商品进行检验的特殊性检验机构以及专门接受国外委托的各项检验和公证鉴定业务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

我国只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即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非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准进出口。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是商检机构出具的证明进出口商品品质、数量、重量、包装、安全与卫生等状况的文件,它是海关报关的必须文件、交接货物的依据、征收关税的依据和凭证、议付货款的依据以及对外索赔的依据。

  1.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我国于 1997 年 3 月 25 日发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根据该条例,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当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如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为 5 年。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的机构为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公告立案或不立案调查的决定。立案后,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于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予以调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告。之后则进行进一步调查,再由上述机关分别作出最后裁定,由外经贸部公告。我国反倾销调查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 12

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 18 个月。

补贴是指外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属于反补贴的范围。我国有关反补贴的调查、反补贴措施的实施以及补贴和损害的认定适用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