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承运人对货物因逾期以及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核查运单和货物

铁路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并在海关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情况下,或为保证途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在途中检查货物的内容。

(三)执行或拒绝变更合同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人

(发货人或收货人)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 1.执行变更的铁路车站在收到变更申请或发站到站的通知后无法执行;

  1. 与参加运送的铁路所属国家现行的法令和规章相抵触;

  2. 违反铁路营运管理;

  3. 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达站的一切费用。

当铁路承运人按托运人指示变更运输合同时,有权按有关规定核收变更运输合同后发生的各项运杂费用。

(四)连带责任

按《国际货协》第 21 条的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直到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每一继续运送货物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义务。

(五)免责

根据《国际货协》第 22 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免除承运人责任: (1)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2)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3)由于发货或收货人过失或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4)因发货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5)由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6)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7)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缺点;(8)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9)发货人在托运时需要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10)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根据情况规定,当货损发生可归责于上述第 1 项和第 3 项原因时,由铁路提出证明;发生可归责于除 1、3 项以外原因时,则只要收货人或发货人不能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时,即应认为是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

此外,在运输途中发生雪(沙)灾、风灾、崩陷和其他自然灾害,或因按有关国家政府指示发生其他行车中断或限制的情况,致使货物未能按规定的运达期限运达时,铁路亦可免责。

(六)留置权

为了保证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铁路当局对货物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依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令和规章的规定。

(七)赔偿限额

根据《国际货协》第 22 条的规定,铁路对货物损失和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

当货物遭受损坏时,铁路赔付额应与货价减损金额相当。

当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赔偿额按外国售货者在账单上所开列的价格计算;如发货人对货物价格另有声明时,按声明的价格给予赔偿。

当逾期交货时,铁路应以所收运费为基础,按逾期长短,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罚金。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的 1/10 时,支付相当于运费的 6%的罚款;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 4/10 时,应支付相当于运费 30%的罚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