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一)有关投资措施协议产生的背景

自 70 年代末起,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一直在努力把投资措施纳入关贸总协定的约束轨道。1982 年,美国要求把投资问题列入以后召开的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的议事日程,但未能如愿。不过美国仍利用关贸总协定的讲坛首次就别国的投资政策提出指控。此后,各国围绕投资措施而展开的争论日趋激烈。1986 年 10 月,关贸总协议各缔约方部长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签署宣言,发起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时,把投资措施也列入了正式谈判议题。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之所以同意就投资措施问题进行谈判,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发达国家希望削减投资限制;另一方面则是同为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吸引外来投资,迫不得已而同意参加谈判。在谈判中,各国的立场差距很大。发展中国家的目标是要求关贸总协定承认外来投资必须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保持一致。发达国家则要求削减限制。谈判十分艰难,到 1989 年为止的第一阶段谈判,主要是讨论谈判范围。美国提出的谈判范围最广,几乎涉及所有的投资入门要求,日本次之,而欧共体和北欧则要求重点讨论当地成份和出口要求。发展中国家则一般强调,如果投资措施涉及到补贴或贸易数量限制,他们则应享受关贸总协定第 18 条所赋予的特别待遇。正是在这种各个势力范围

意见相左的情况下,谈判小组于 1990 年 5 月达成框架协议。此协议日后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协议。协议包括序言,9 个条款的正文,和一个附件。

(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基本内容 1.“投资措施”的定义。协议第 1 条规定,本协议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

关的投资措施。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及贸易本身的, 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不符的,即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投资措施”是指签约一方在涉及:

  1. 对某一设施进行投资时;(2)投资扩大时;(3)一家公司在继续经营时对本国境内的本国或外国公司所采取的投资措施。

2.限制采取的“不当措施”的具体内容: (1)歧视、限制进口产品;

  1. 对某些产品的购买、使用作出规定,或要求一定数量、价值或比例的产品须是本国的,或必须由国内供应,或要求用本国的产品替代同类进口产品;

  2. 限制某些原材料、部件或原料的进口;

  3. 要求公司进口在数量、价值或比例等方面与其出口相吻合;

  4. 通过限制公司的外汇使用权,而限制公司在当地生产所需资料的进口;

  5. 限制公司向某些或所有海外市场出口其任何产品的权力。

    3.消除投资措施对贸易引起副作用的新规定。缔约方同意,不得采取具

有下述作用的投资措施:(1)规定在当地生产产品的最低出口量、出口额或出口比例;或(2)规定某项产品对指定市场或地区出口,或规定在当地生产产品的最低出口量、出口额或出口比例,或对其境内某家公司授予向某些或所有海外市场供应其公司任何产品的专营权。

  1.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缔约方同意,在采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时,将(尽可能地)对本国投资商和外国投资商一视同仁,并在同样情况下, 对不同的外国投资商也一视同仁。

  2. 透明度。缔约方同意,关贸总协定第 10 条,适用于所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缔约方应迅速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以便各国政府和商人得以了解。

  3. 对发展中国家的过渡安排。

  4. 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5. 争端解决。

  6. 允许采取投资措施的例外情况:(1)对某些横向一体化企业向其母公司或国外企业获取某些甚至国内可以供应的元件或部件做法的反应;(2)为了满足原产地规定的需要;(3)对国内产业的紧急救济措施;(4)避免企业乱定价的作法;(5)保证某些产品以合理的价格充足供应国内市场;(6)控制外汇净流失,减轻国际收支的压力;(7)对抗外国企业瓜分市场的做法;(8)为国内管理的原因,为鼓励国内储蓄,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文化主权;(9)为促进国际技术交流;(10)为保证进入国际销售渠道。基于上述诸理由而被迫导致采取投资措施,可以被认为是必要的。

在乌拉圭回合的三个新议题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目前存在较多争议,条款本身有相互矛盾之处,内容上也欠明确与具体,短期内难以付诸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