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 CIETAC)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简称贸促会)属下的一个民间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并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支机构。该仲裁机构的前身是中国贸促会所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 中国贸促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 1954 年 5 月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 1956 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1978 年以后中国的改革开放使对外经济贸易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的新局面,针对这一新形势,国务院于 1980 年 2 月批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扩及中外当事人之间在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金融信贷、国际租赁等多种国际经济合作形式中所发生的争端。1988 年6 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

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于同年 9 月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将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范围扩大到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根据该仲裁规则原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升格为该委员会的深圳分会。并于 1990 年 3 月成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均备有各自的仲裁员名册,从而使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形成了设在北京的总会及两个地方分会的体制。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适应我国涉外仲裁工作进一步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1994 年 3 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自 199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其后,在 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后,为使其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相配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于 1995 年 9 月和 1998 年 4 月两次修改了其仲裁规则,其现行仲裁规则

于 1998 年 5 月 10 日颁布实施。该仲裁规则的修订是为了适应 1995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国内国际仲裁的新形势而采取的必要步骤。经过若干年的仲裁实践,现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一。按受理的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数量而言,它已超过国际商会仲裁院①而处于世界第一位。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在国际上赢得了一定的声誉和地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共分管辖、仲裁程序、简易程序和附则四章 81 条。经过多次修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较多地体现了国际化的趋势,它不仅广泛地吸取了世界上许多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精华,而且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许多规定趋于一致。该仲裁规则的特点是较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许多方面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内容完整,可操作性强。

(一)受案范围

根据该仲裁规则第 2 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而提交给它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并在 1995 年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将其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到中国当事人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方面活动的争议。对于其受案范围中“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规定,是参考了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的规定,同时与我国已加入的 1958 年《纽约公约》中的提法一致。为了避免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措辞的不严谨而带来的问题,该规则在第 79 条增加了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定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或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

① 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553 页。

② 根据 1998 年 4 月 10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十三届委员会工作报告,1995 年至 1997 年,仲

裁委员会共受案 2404 件,结案 2301 案,达到历史最高纪录,年受案量又连续三年保持了世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第一的地位。

就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而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 1 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 1 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它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设有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物。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和上海分别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根据仲裁规则第 3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而由仲裁委员会分会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分别在分会所在地深圳和上海进行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经委员会和分会秘书长的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该条与当事人有权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的国际通行作法相吻合。

(三)关于仲裁规则的适用

根据仲裁规则第 7 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仲裁规则仲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而原来的仲裁规则的相应条款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按照 CI-ETAC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与以往的仲裁规则相比,现行规则的该条规定显然是进一步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从国际上的一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在仲裁规则的适用上较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为了适用当事人的需要,就允许当事人全部或部分的修改仲裁规则。从我国国际经济贸易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在其合同和仲裁协议中已经对仲裁程序作出了比有关仲裁规则更为详细的规定。该条新规则的实施,可以使仲裁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的行为。

(四)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规则的第 13 条至第 23 条涉及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等方面的规定。申请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

/或盖章。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仲裁申请人还需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以书面形式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五)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当事人在

仲裁员名册中各指定 1 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此外,仲裁庭也可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规则还规定国际商事仲裁制度通行的披露和回避制度,规定被指定的仲裁员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书面要求,并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六)仲裁审理

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在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协商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 3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

期,但必须在开庭前 12 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关于仲裁中的调解制度,规则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无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上还是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均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

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诉的依据。

(七)仲裁裁决

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9 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没有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 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 10%。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八)简易程序

仲裁规则还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案件主要有两种: 一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二是

争议金额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经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规则还规定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金额与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金额的规定相抵触的,则需适用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