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同一制和区别制

涉外继承指财产所有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因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取得死者遗留的财产(遗产)而形成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外继承领域,各国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制度,其中对法律适用影响最大的是同一制和区别制。

(一)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同一制

同一制(unitary system)又称单一制,指在确定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时, 把遗产看作一个整体,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同一准据法支配。例如,当一国对涉外法定继承作出规定时,仅规定: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同一制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普遍继承”,发展至今已为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接受,这些国家有:德、意、日、奥、荷、西、葡、希、瑞典、波、捷、南、古、墨、巴拿马、委、多米尼加、伊朗、伊拉克、韩、埃、叙、挪、丹麦、冰岛、秘、尼加拉瓜、哥伦比亚、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阿根廷、巴西等国。同一制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有体现,如 1928 年《布斯塔曼特法典》

和 1988 年《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均采用同一制。

(二)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区别制

区别制(scission system)又称分割制,指在确定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时, 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受不同的准据法支配。例如,当一国对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时,规定:不动产依遗产所在地法;动产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区别制产生于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期,发展至今已为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接受,这些国家有:美、英、法、比、卢、泰、保、玻、智、加蓬、澳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