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国 际 商 会 仲 裁 院 (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于 1923 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巴黎。该院根据 1975 年 6 月 1 日生效的

《调解与仲裁规则》又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和仲裁院,各自掌握调解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和仲裁工作的准则,自1923 年以来几经修改。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是 1997 年 4 月在上海召开

的该会第 32 届世界年会上通过的新规则。该院成员先由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

会根据一国一名的原则提名,然后由国际商会大会决定,任期 3 年。他们都

必须独立于本国。仲裁院理事会由 40 个国家的成员组成,所有成员均具有法律专长或处理商事争端的经验。根据国际仲裁院章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仲裁院设主席 1 人,副主席 8 人,1 名秘书长及技术顾问若干人。

仲裁院主要受理国际性的商事争议案,它备有广泛国际性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管其是否为国际商会成员国的当事人, 都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而且当事人任何一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可以是国家和政府的企业,机构或国家和政府本身。根据仲裁院内部规定,由于仲裁院主席、副主席以及秘书处成员的工作特殊性,因此他们不能担任仲裁案的仲裁员或代理人;仲裁院也不能直接指定仲裁院成员共同担任仲裁员或指定他们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自己指定并获仲裁院批准者外。因此,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主要职责应为包括:保证仲裁院所制定的《调解与仲裁规则》的适用;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等。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为国际性的商事争议提供仲裁的解决方法。”而国际商会内部规则在规定仲裁院的作用时,第一条又规定:“如果一项仲裁协议赋予国际仲裁院以裁决权,它可接受该权限,裁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这说明国际商会的受案范围很广,包括国际性商事争议和非国际商事争议,当然,它的主要仲裁内容仍是国际商事争议。凡欲在该院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使用国际商会所建议的标准仲裁条款:“所有涉及本合同的争端将依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由一名或数名依该规则任命的仲裁员终审裁决。”裁决可以向仲裁院秘书处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其所属国的国家委员会转交。仲裁庭由 1 名或 3 名仲裁员组成。如果当事人约定由 1 名独任仲裁

员解决争议,双方可协议提名,并报呈仲裁院确认。如果当事人约定 3 名仲

裁员组成仲裁庭,一般双方当事人各指定 1 名仲裁员并报呈仲裁院确认。当事人一方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作出任命。当然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可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商定并经仲裁院确认。当双方不能商定或逾期尚未作出商定时,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未达成协议时,除非仲裁院认为该争端应由 3 名仲裁员裁决,仲裁院应任命

1 名独任仲裁员。为了保证仲裁员必须独立于参与仲裁的各方,仲裁院在任命或确认仲裁员的提名时,应考虑被提名的仲裁员的国籍、住所及其同争端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关系。同时,仲裁规则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

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地点,这意味着他们同意以仲裁地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适用于他们的合同;反之,如果由仲裁院确定仲裁地点的话,就不含有这个意思。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员有权适用他们认为适当的法律。

在案件移交仲裁庭后 2 个月内,仲裁庭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确定“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报仲裁院批准。该“审理事项” 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名称和概述;当事人的法定通讯地址;当事人请求摘要;应予确定的争议的范围;仲裁员的姓名、概况和地址;仲裁地点;仲裁可适用的程序规则以及当事人是否授权仲裁庭友好调解的声明以及其它仲裁庭认为需要的事项。上述“审理事项”应当由仲裁庭和当事人一起签署。如果仲裁庭认为审理事项不适当,它有权在审理范围书中省略列出审理事项单,这是 1998 年新规则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机动权。如果当事人不签署或拒绝参与拟定上述“审理事项”,仲裁院也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批准上述“审理事项”。以上关于审理事项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双方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就能进行直接接触,从而就以前未达成一致的事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甚至解决部分争议。在实践中,提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在拟定“审理事项”的过程中得到解决的。该点是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的特点之一,被称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制度的“灵魂”。在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支付了最后一部分仲裁费用预付金后,审理事项即生效,这意味着仲裁程序(arbitral proceedings)的开始。

仲裁庭应在作出“审理事项”以后的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仲裁庭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作出中间或保护决定。仲裁院可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请求或需要时自行决定在必要时延长该期限。裁决应以多数票为准,如无多数票, 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仲裁员在签署仲裁裁决前,不论该项裁决是部分裁决还是终局的,都应当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的形式作出修改,也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的实体问题。仲裁庭必须在得到仲裁院批准后才能签署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性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在国际上享有很高威信。它是目前全球最大的和最权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它所制定的调解与仲裁规则已成为东西方国家制定的商事仲裁规则所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