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形式

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各国立法中的表现形式大致上有三种:

(一)直接限制方式

这种方式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如果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如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6 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1989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 17 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明显地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的,则拒

绝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也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直接限制方式只对采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作原则性的规定,是一种伸缩性很强的弹性条款,便于法院地国根据需要灵活运用,因而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

采纳。

(二)间接限制方式

这种立法方式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内国的某些法律具有绝对的强制性,或者这些法律必须直接适用,从而间接地排除了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例如,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3 条第 1 款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

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制力”。我国《合同法》第 126 条

第 2 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用间接限制方式能保证本国法优先得到适用,但在实践中必须首先论证、解释某些内国法是否具有绝对强制性。

(三)合并限制方式

这是指一国同时采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方式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加以规定。如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刑法、警察法和公共安全法,对在意大利领土上的一切人均有强制力”。这是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该法典第 31 条同时又规定:“不论上述条文作何规定,外国国家的行为、任何机构或实体的章程或行为,均不得在意大利域内发生效力。”该条直接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应该说,这种合并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更为完善、更有利于保证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