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对原产地标记有何规定?

关贸总协定对原产地标记做了如下规定:

  1. 缔约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它缔约方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 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要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 只要行政上许可,允许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 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不应使产品在遵照办理时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其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其成本。

  5. 对输入前没有按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课以特别处罚。

  6. 缔约各方应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保护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免遭损害。198.关贸总协定对国营贸易企业有何规定?

关贸总协定允许自由保留国营贸易企业。它规定了一些原则来调整国营贸易企业,目的在于确保缔约方在国营企业所进行的贸易方面与私营企业所进行的贸易方面具有相同的水平。具体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非歧视的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但政府为保证质量标准和对外贸易业务效率而实施的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授予的特权除外),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方面,应按照关贸总协定规定的 “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换句话说,国营企业或被给予独占权或特权的企业,在进行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时,应只能以商业上的考虑为根据,并根据商业上的惯例对其它缔约方提供参与这次购买或销售的适当的竞争机会。缔约方不得阻止其所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是国营企业或被授予独之权或特权的企业)这样做。

  2. 非歧视性的例外。上述(1)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限于商业习惯中所称的商品,不包括购买或出售服务)而进口的产品。缔约方应对其它缔约方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 关于谈判的规定。要求各缔约方自愿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由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而引起的任何贸易障碍。

  4. 关于透明度的规定。缔约各方应将国营企业或被授予独占权或特权的企业输入到其领土或从其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如果对关贸总协定第 2 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该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后,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订的价格与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方全体,当一缔约方按照关贸总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国营企业或被授予独占权或特权的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那么可请求缔约方全体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缔约方,就其执行关贸总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但是,缔约方可以不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