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与《哈瓦那宪章》在相互适用上有何规定?

关贸总协定第 29 条对此有专门规定,其要点如下:

  1. 各缔约方在正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有关章节的一般原则。

  2. 自《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则将失效。

  3. 如《哈瓦那宪章》到 1949 年 9 月 30 日尚未生效,各缔约方应在

194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开会,以商讨是否需要对关贸总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1. 不论《哈瓦那宪章》何时停止生效,各缔约方应尽快开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关贸总协定加以补充、修改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 23 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做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 凡缔约方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不承担义务。

  2. 如果某一缔约方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方全体应立即进行协商,就关贸总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方与其它缔约方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关贸总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不接受《宪章》的缔约方与其它缔约方之间,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3. 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方,不应引甲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方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 5 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