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方在利益遭到丧失或损害时该怎么办?

这是一个如何适用关贸总协定第 23 条的问题。按照程序,利益遭受丧失或损害的缔约方,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如果有关缔约方在合理期间内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这个问题可以提交缔约方全体处理。因为在缔约方全体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缔约方全体的最高职权。按照惯例,有关缔约方可将这个问题提交到理事会。理事会应请求将这个问题提交到理事会会议讨论,以决定是否成立工作组和决定工作组的职权范围和工作组主席及专家人选。理事会将根据工作组的报告,提出裁决和解决争端的建议。

这里涉及一个报复问题。根据 1955 年关于审议修订关贸总协定条款会议

的结果,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则可分为 3 个步骤:首先寻求撤销违反义务的措施;在暂时无法撤销时,从别的方面作出补偿性调整;最后可诉诸的手段是报复。但是,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并未承认报复是争端当事方可单独采取的行动。首先,采取报复行动,即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的其它义务,是缔约方全体才有权决定的,得经过批准。其次,只有在形势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才能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的其它义务。再次,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报复行动应与遭受损失程度大致相当,不得超过一定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