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与发展中国家有何关系?

关贸总协定是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多边国际协定,发达国家居于支配地位。它们是主要受益者。随着政治上获得独立并积极谋求经济发展的发展中国家的日益增加,60 年代在国际贸易里出现了一种思潮,要求将贸易和发展两者结合起来,强调发展中国家应当享受差别待遇,并使贸易成为促进它们经济更快发展的一种手段。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首任秘书长劳尔·普雷比什于 1964 年指出:“尽管最惠国原则对于调整地位相当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十分有效,但是它对经济实力相差甚远的、地位不相当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并不是一个恰当的概念”。

为了调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结构和实力悬殊太大的现实关系问题,关贸总协定在 1964 年对关贸总协定作了一次重要补充,增加了第

36 条、第 37 条和第 38 条,作为第四部分。关贸总协定终于承认,在经济上有质的差别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应适用不同的待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增加了第四部分的意义是确认了非互惠原则和增加了其工业制品、半制成品进入市场的机会,扩大了优惠范围,并为以后的普惠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第四部分的内容并不是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发展中国家能够享受的差别优惠待遇,是发达缔约方单方面的自荐性质给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