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对农产品有何特殊规定?

实际上,关贸总协定一直把农产品作为一个特殊问题来对待的。根据第11 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以下特定条件下,放宽进出口数量限制或配额的一般禁止:(1)为防止或缓和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它必需品的重要缺乏, 而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出口;(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出口;(3)为执行国内销售或生产控制计划和消除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而对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关贸总协定对于农产品的进一步特殊侍遇,源于第 16 条禁止初级产品

(农产品和非农产品)出口补贴的例外规定。东京回合达成的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企图进一步限制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的使用,不让补贴方的有关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这条规定导致了许多关于什么是“初级产品”和什么是“公平份额”的争论。关贸总协定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适用包括价格和收入支持计划在内的国内补贴,但规定把此类补贴通知关贸总协定,并要根据请求与有关缔约方进行磋商。根据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反倾销守则规定,当补贴看起来已经造成损害时,应适用反补贴措施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