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条款小组逐条审议情况如何?
- 国营贸易问题(第 17 条)
智利建议审议第 17 条,程序是:第一步是准备和提供文件;第二步是讨
论和审议第 17 条;第三步是对有关规则进行谈判。美国认为,第 17 条的目
的是确保关贸总协定的纪律继续增加效力,第 17 条包括的国营贸易企业和活
动没有清楚的含义,第 4 款的通知义务有时因国营贸易企业的定义不清而导
致难以履行。美国还认为第 17 条的义务非常含糊,要求改进通知程序,每 3 年审议一次通知和交叉通知,要通过谈判增加透明性,通知的内容应能反映出国家控制贸易的情况。美国指出,对销贸易扭曲贸易,不符合非歧视原则, 国家所有和国家指导的企业也有扭曲作用。印度反对把国营贸易与政府采购混为一谈,印度和欧共体都认为,对销贸易不应包括在国营贸易里面。
-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问题(第 24 条)
日本、新西兰、印度、智利、香港、韩国等,要求审议区域协议成员与非成员的关系、区域协议生效的条件及磋商程序,一般关税水平,抱怨欧共体的扩大和美加自由贸易协议等区域一体化措施,给第三方带来的影响是原第 24 条未能预料到的,应通过审议对一体化协议与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一致性做出结论。美国和北欧国家对一体化协议持支持态度,认为否定是不对的, 一体化协议对贸易自由化的贡献是主要的,甚至认为,与其审议一体化协议的合法性,还不如通过谈判使关贸总协定现行条款更适合这些一体化协议。欧共体也对日本的意见表示不满。日本反驳说,欲对其建议进行全盘否定是不合适的。新西兰认为,第 24 条第 5 和第 8 两款没法确保关贸总协定以外的有关协议有利于贸易的进行。这些协议应使进出口双方的利益平衡。
- 免除义务问题(第 25 条第 5 款)
免除义务俗称免责。欧共体建议审议关贸总协定第 25 条第 5 款。它认为, 免责应考虑一些新的原则,例如经济情况,还应在新的原则和方式确定后, 将过去的免责先例按新原则和方式统一起来。此项建议得到了日本、南斯拉夫、印度等国的支持。美国以关贸总协定第 19 条和自动出口限制协议之间的关系为例,说明应小心对待这个问题,认为此项条款不仅应继续存在,而且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否则会迫使缔约方到关贸总协定之外去寻找解决办法。
欧共体还认为,免责涉及到缔约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问题,特别是免责没有时间限制,使获益缔约方长期处于有利地位。它建议就免责决定问题提供年度报告和进行年度审议。这个建议获得了北欧国家、瑞士、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埃及等国的支持。日本表示愿意参加讨论。香港强调,不得以免责名义使用灰色区域措施。加拿大对“2/3 投票通过”的概念表示有困难。
- 国际收支限制问题(第 12、14、15 和 18 条)
美国、加拿大、埃及和欧共体建议审议国际收支限制问题。美国要求全面审议国际收支条款及有关程序,并要求审议关贸总协定第 18 条关于幼稚工业保护的规定,其理由是:关贸总协定创立时世界金融体制是以固定汇率为主。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国际收支设限规定,已不适应今天的现实。一方面, 随着浮动汇率体制的建立,汇率政策成了比贸易限制更为有力的保障支付平衡的手段;另一方面,贸易限制手段越来越多,远超过数量限制领域。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同意美国的理由,并指出 1979 年协议已经过国际收支设限的监督扩大到所有限制行动方面,能够适应形势变化。有些发展中国家对要求审议第 18 条的用意表示警惕。担心其特殊优惠待遇的实质利益会被剥夺。日本
支持在 1979 年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加强关贸总协定条款的规定。欧共体认为,应通过谈判加严国际收支条款的程序规定,并应进一步考虑是否要提高纪律的总体标准。程序规定是不错的,要改进程序不应触动缔约方的权利。
在进一步讨论过程中,欧共体强调了关贸总协定规则与国际货币基金体制之间的关系、国际收支委员会进行磋商的原则和磋商的主要问题。它还强调,应加强对国际收支限制进行有效的监督。埃及、阿根廷、印度、南斯拉夫等国认为,发展中国家国际收支困难涉及到结构调整问题,不是临时能够解决的问题。
- 减让表修改问题(第 28 条)
许多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小发达国家,都对目前第 28 条只从进口方利益出发规定谈判权利表示不满,它们要求重新制定一些能从出口方利益考虑的新原则,以弥补原有条款的不足。但是,美国和欧共体强调,目前各国约束关税水平差异很大,约束项目多的国家尽的义务本来就多,如再使原约束项目的修改受更严的限制,使一些约束项目不多的国家增加干涉修改的权利,势必加重不平衡现象,将使各方在考虑进一步约束关税时更加谨慎。因此,对这些建议有一定的保留。日本建议规定防止进口方针对新的有发展潜力的进口产品预先提税。墨西哥建议,应以对某项工业的投资为根据来确定出口国的谈判权利,而不应只看贸易实绩。除瑞士、韩国、新西兰提出过人口标准、出口产品比率标准、国际收支标准外,阿根廷建议给予受影响的缔约方某些产品最为重要的出口市场的关税修改问题以谈判权利,并保证其在该产品其它市场有磋商权利,如果该市场份额占该产品总出口额的 10%以上。秘鲁建议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一个标准,体现差别和更加优惠待遇,即:某些产品在某发展中国家某类产品中比例最大者应有谈判权利。发达国家建议,应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背景下,由贸易谈判委员会确定一个日期,在此之前的谈判权利一律不变,在此之后,新谈成的减让按新原则确定谈判权利。
谈判权利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各方对其看法不一。主要分歧在于对其标准有不同主张和要求。赞成修改的国家强调,谈判权利过分集中在贸易大国手中,中小国家的利益受到影响而又没有权利参加谈判是不公平的。为
此,匈牙利要求充分考虑中小贸易伙伴的利益。美国、日本、欧共体则认为, 这样会产生拖长第 28 条谈判的危险,会使补偿更为困难,而且,长时间无结果的谈判会使将来的减让谈判更为困难。还有的国家认为,新建议脱离商业现实,实际上是给没有许多约束关税项目的小国以要求新减让的机会,因而是难以接受的。在过去 30 多年里,第 28 条被使用过 300 多次。这说明它是一个有效的“安全阀”,应使减让项目多的国家继续通过这一条规定保持减让的灵活性。
- 临时适用议定书问题
欧共体提出审议临时适用议定书,其理由是:①当初给予某些早于 1947 年国内立法以“祖父”法规地位是历史性错误;②对“祖父”法规的情况不清导致了不确定性和混乱;③经过对“祖父”法规“强制性”的描述,以及后来通过的美国版权法中生产条款问题的工作报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临时适用议定书第 1 条第 2 款的使用;④使用该条款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
不平衡。欧共体还建议秘书处向各缔约方提出意见征询,要求提供 1947 年前有关立法情况,加入议定书中如有“祖父”法规也应由该加入方提供情况。许多缔约方支持欧共体建议,认为对 1947 年前的立法后来所做的修改情况应
当通报。普遍认为作这样的规定没有好处,应在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对第 1 条
第 2 款应用加以限制。欧共体还提到,加入议定书中类似条款所包括的内容应当让各方都知道,否则就是无效的。
- 互不适用问题(第 35 条)
按照现行做法,在加入工作中议定书的谈判和关税减让谈判基本上是平行进行的。实际上,缔约方必须在加入方发出关税谈判邀请时就做出是否相互适用的选择。因为按第 35 条的规定,一个缔约方一旦进入关税减让谈判, 就与援引该条的条件不相符了,就被排除了援引互不适用的可能。美国要求审议第 35 条的理由是:互不适用条款过于狭窄,应予以修改。其目的是要使缔约方能将关税减让谈判结果,当作是否不适用的一个考虑因素。这样,美国即使在一国申请加入时已有实施互不适用的意图,也可先进入关税减让谈判,而不必顾虑能否援引第 35 条的问题。
- 安全例外问题(第 21 条)
尼加拉瓜提出审议第 21 条。阿根廷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在安全例外问题上取得平衡,批评某些发达国家援引这项条款反对发展中国家。此项建议得到了智利、古巴和乌拉圭等国的支持。但是,美国表示不能支持这项建议。欧共体和加拿大则认为在本小组讨论安全例外问题不切实际,印度和以色列也不同意在本小组讨论,因为安全例外不仅涉及南北问题,而且涉及不同发达水平的国家之间的其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