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修改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制?
修改关贸总协定法律体制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 根据第 30 条的修正。它规定两种修正制度:一个是“一致通过”,
另一个是“多数同意”。对第 1 条(最惠国条款)、第 2 条(减让表)、第
29 条(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及第 30 条本身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方接受后生效。对关贸总协定其它条款的修正,应于 2/3 以上缔约方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方之间生效。
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任何接受某项修正的缔约方,须在缔约方全体指定期限内将接受证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缔约方全体可以决定,按第 30 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如果一缔约方未在缔约方全体指定期限内接受它,该缔约方既可退出关贸总协定,也可继续留在协定内保持缔约方资格。
- 协议修改。它是通过单独协议并入关贸总协定体制,但只对签字方生效和运用的办法,来实现对关贸总协定进行修正的目的的。此办法最早发生在肯尼迪回合期间,经过谈判达成并于
1968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反倾销守
则,就属于协议修改的办法。在东京回合中达成的 9 项非关税措施守则,通
过 1979 年 11 月 28 日缔约方全体采取的一项决定,而被纳入了关贸总协定体
制。197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的安排(第一个多种纤维协
议)被 42 个纺织品进出口国所接受,并在它们之间生效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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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全体的决定。避免诉诸正式修正程序,通过缔约方全体决定的办法来对关贸总协定条款进行阐释、补充或修正。例如,除“授权条款”
外,凡是由缔约方全体正式通过的“体制”文件,均成为关贸总协定法律体制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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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缔约方全体的联合行动而修正。关贸总协定第 25
条规定,缔约方全体可以所投票数的 2/3 的多数通过决议,解除某缔约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在对这项程序的广泛利用中,某些义务解除的实际效果类似于一项修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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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宽容”实现的演变。关于关贸总协定规则适用问题上的某种程度的“宽容”或“松驰”,甚至某些成员不适用关贸总协定规则,都可以导致这些规则的演变。这实际上等于对关贸总协定的某种程度的修正。例如,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类似的安排,都按照关贸总协定第 24 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了缔约方全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