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引互不适用条款需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援引互不适用条款,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两国未进行关税减让谈判;第二个条件是一国在另一国成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时不同意对之适用关贸总协定。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什么叫关税减让谈判的问题,关贸总协定并没有通过条款来规定具体和明确的标准。1949 年 3 月缔约方大会主席说:“两国代表团按关税谈判工作组的计划进行了第一次会议,并互相交换了减让项目清单,即视为进行了关税谈判。”他的话常被作为法律根据而由缔约方引用。但是后来波兰、罗马尼亚等并不是以关税减让的方式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因此,以交换减让项目清单作为进行了关税减让谈判的标志,已经失去了作用。
还需要说明的是,某缔约方不愿与新要求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国家发生关系,但也不一定投反对票或弃权。它可以投赞成票同时援引第 35 条。只要达到互不适用效果就行了。某缔约方不同意与新要求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国家适用关贸总协定,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一国在关贸总协定中宣布对另一国互不适用;另一种是一国向关贸总协定秘书处通知其对另一国互不适用的决定。互不适用是双向的、相互的。既可由某缔约方对新要求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国家提出,也可由后者向前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