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企业经营的法律环境

作者在第四章讨论了国际商法与国际组织的关系。本节着重研究各国有关企业结构、所得税率、财务、货币、人事、反托拉斯、劳工、投资、市场营销以及外汇管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这些法律环境,将有助于企业国际经营活动的开展。

  1. 分公司(branch)与子公司(subsidiary)的建立。分公司与子公司能否建立,均须由国与国之间的条约或协定以及东道国的法律来决定。分公司的建立首先要经过登记程序及正式授权书,授权当地某人或某厂商为该公司的代表人,然后领取营业执照。子公司则是根据当地法律进行注册登记, 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分公司是母公司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少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建立银行、保险公司、采矿、钢铁甚至电子工业,这时, 分公司遂成为母公司进入外国从事企业活动的唯一方式。

  2. 外籍人员的雇用。许多国家对外国人的雇用有很多限制,但对当地缺

少的技术管理人员,则限制不多。在日本的跨国企业中,管理阶层很少有外国人,随着经营的不断当地化,近年来也越来越多地启用当地人才管理企业。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用人用人自主权,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立机构和设置人员编制,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收、招聘职工,通过考核,择优录用;外资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无法解决的,可到外地招聘。

  1. 专利。一家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常享有专利权,但各国对于专利的登记有其各自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积极努力,以求达成多边协议,简化专利注册的申请。如欧洲经济共同体专利公约(TheEECPatentConvention)于1975 年签订,1979 年实施,由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共同执行。又如欧洲专利公约(TheEuro-peanPatentConvention)于 1973 年签订,1978 年实施, 包括欧洲 16 个国家。再如专利合作条约(PatentCooperationTreaty)为联合国下属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 rganization)的产物,于 1975 年签订,1978 牢实施,美国、英国、日本、苏联、奥地利、瑞典、澳大利亚等 7 个国家的专利局及欧洲专利局为国际检

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中同尚未参加该条约。至 1981 年底,《专利合

作条约》已有 31 个成员国。①

专利通常具有地域性,一国授予的专利权只在该国得到保护,要解决跨国申请专利的问题,可以通过国际性和区域性的国际专利组织。例如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成员国国民可向本国的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指明发明拟在哪些成员国获得专利,然后由本国专利局将国际申请转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统一办理手续。至于各成员国是否授予专利权,仍由其根据国内法自行决定。

  1. 商标。商标是商品的标志。此外还有用于表示营业者和业务的商标。对国际企业来说,开拓国外市场需要有一个识别该公司产品与劳务的标志, 而这种标志必须得到保护,以免遭受损失。

为了解决商标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从 19 世纪末开始,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条约有:(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条约于 1883 年在法国巴黎签订。(2)《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它

是在 1891 年 4 月 14 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签订的,1892 年 7 月生效。1980

年 3 月 3 日,中国参加该协定。到 1989 年,该协定已有 29 个成员园②,主要是欧洲大陆及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协定主要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3)

《商标注册条约》,1973 年 6 月由英国、美国、意大利、联邦德国和苏联等8 个国家签订,1980 年 8 月生效。该条约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商标国际注册范围,简化国际注册手续而制订的。它与上述马德里协定是两个平行独立的条约,即一个国家可同时参加两个条约,也可只参加其中的一个。

  1. 反托拉斯法案(Anti—TrustAct)。限制性的商业协议,在美国一向被认为非法。而在美国以外的多数国家中,在二战前都被允许,甚至政府还加以鼓励。二次大战以后,这些国家也开始对限制性的商业行径予以制止。美国法律鼓励自由竞争,任何阻碍竞争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如一家美国公司收购一家外国公司或在国外与另一家美国公司合营,由于进行合资经营从而

① 《法学大辞典》,邹瑜、顾明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 12 月版,第 114 页。

② 同上,第 82 页。

削弱了美国的国内竞争,美国司法部将威胁采取反托拉斯行动。西欧的反垄断法则强调后果,而非行为。他们认为某些反竞争的协议是有害的,但另一些却可以促进公众利益,如能加强联合、促使经济成长与技术进步以及带来综合效益。反托斯法一般具备适用范围广,制裁严厉的特点。

  1. 劳工立法。各国对劳工关系,即与工会有关的各项义务,如集体谈判、罢工、抵制等行为,以及招聘和雇用条件,如工资、工时、解雇、安全、退休等大部有立法。有的国家对待劳工如奴隶,禁止成立工会或严格管理工会; 有的国家的法律赋予工会很大的权力。一些发展中国家就有广泛的社会安全以及工作保障的立法,企业不能轻易解雇工人。

  2. 市场营销法。首先。一些国家对出口严格地限制,如美国对高技术产品出口及战略性敏感性物质出口管理很严;又如一些发展中国家对石油、原材料进行进口管制。其次,大多数国家对产品都有所规定,一为纯度、安全的规定,如食品、药物、汽车、玩具等:一为包装,标笺与保障的规定,如外国药品须以何种颜色及形状的器皿包装;标笺须详列有关包装内的产品的各项资料,至于保单范围及期限,则伸缩性很大。第三,在定价方面,牵涉到转售价格的维持、价格协议、政府对物价的管制、价格差别待遇等问题。第四,在促销方面,各国的限制较多,尤其对广告就有对内容的真实性的规定,对某些商品不允许做广告,如英国及芬兰不许电视台做酒类广告。还有其它促销方法也被禁止,如在法国、奥地利等国家就禁止减价和赠送商品等。

  3. 征税。国际税收的处理主要依据两个方面的法律文件:一是主权国家制定的涉外税法,或本国税法中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二是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国际向签订税收协定,主要是为了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在税收上的矛盾,解决国际重复课税的问题。

现代国家的税收制度按征税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四大类:(1) 对所得额的征税,称为所得税制;(2)对商品销售和劳务收入的征税,称为流转税制;(3)对财产的征税,称为财产税制;(4)对某种特定行为的征税,称为特种税制。在上述这四种基本的税制结构中,所得税是主要的结构形式。

征税将直接影响跨国企业的利润和现金流动,因此对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财务融资方法、公司各个单位之间的转移定价方法由等方面产生重要的作用。

  1. 国际投资。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国投资的保护、鼓励与限制、海外投资保险以及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等等。国际投资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从形式上看,由下述四种法律制度组成:
  1. 资本输入国法律制度。由于政治、经济情况不同以及历史条件的差异,各国的外资立法的形式不完全相同。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国家已有比较系统的外资法。有的国家没有统一的外资法,而是制定某种利用外资形式的特别法律法令;有的就特定地区制定外国投资法;也有的就特种行业、部门制定外国人投资法;还有的专就外资审查和管理制定单行法等。

  2. 资本输出国法律制度。它主要是鼓励私人海外投资,并保证其投资的安全与利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法律制度。

  3.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是把投资保护上升到政府间的共同保证,是现时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通行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关于对

外国投资者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解决投资争议的原则等。

  1. 多边投资条约。是在国际范围内,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在内,为保护国际投资所确立的统一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规定缔约国对外国私人投资者相互给予公正待遇、投资保护的共同准则及国际争议的处理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