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国际仲裁的一些组织机构

国际上受理商务、投资等纠纷的仲裁的组织机构主要有以下三个:

  1.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该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是按瑞典商会仲裁的规则和程度制定的。许多国家都愿意由该仲裁院仲裁,因为其政策倾向中立,程序的规定比较自由,仲裁员可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不受任何国籍的影响。其它一些仲裁机构是不允许象瑞典这样做的。

  2. 国际商会仲裁院。该仲裁院设在法国巴黎,其仲裁规则和程序是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程序制定的。西方国家都愿意到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去解决贸易、投资争端。

  3.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这是国际上受理投资纠纷的唯一机构。该中心是依据 1965 年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起草并且通过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规定设立的国际调解和仲裁机构—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便投资者直接利用这个机构来解决与投资接受国的争端。1975 年 6 月 30 日,75 个国家政府在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会议上签字。这次会议主要是鼓励各国通过政府间协定向发展中国家增加直接投资。所有工业发达国家都是该中心的成员国,其它成员国是一些亚、非洲发展中国家,他们并非是向外国投资的主要东道国,参加此中心的目的是吸引外国投资者向他们投资。拉丁美洲国家没有参加该中心,因为他们认为该中心侵犯国家主权。拉丁美洲国家是由所谓的卡尔沃学说

(Calvodoctrine)作为解决外国投资争端的基础。所谓卡尔沃学说,即是外国人在一国进行贸易、投资活动,有不受歧视待遇的权力,他们应作为本国国民一样对待。为了进一步实现促进投资的目的,国际中心在外国投资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出版活动。该中心还出版外国投资法方面的杂志《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评论——外国投资杂志》(半年刊法学杂志)和多卷汇编集《世界投资法大全》以及《投资条约汇编》。我国在 1990 年 2 月签署了

该公约,成为第 99 个缔约国。核准该公约,完成参加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程序的缔约国数量还在继续增加。

显然,国际企业法律环境正处在适应新的国际企业模式的转折阶段。除了货物、资金、劳务超越国界转让之外,国际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经营管理包括许多组成部分,因此,需要有效的世界组织和国际法律制度来管理和协调。在建立这种有效的世界组织和国际法律制度前,各国政治之间只有通过双边、多边谈判的协定、合同等作力代替国际企业管理的主要协调工具。在正常情况下,各国政府都能遵守协定,国际企业将协定作为国际企业行为的准则。

从事国际企业管理或跨国公司业务的管理人员必须了解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多国法律和国际组织,熟悉国际法律环境,以便制定出有效的国际企业发展计划,同时还要了解所在国和东道国的法律制度、企业组织等,充分认识国际法和国际组织对维护我国的经济、企业国际化发展的权益、对外往来及公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的法律作用,并认识到国际法是发展对外交往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跨国企业的准则,是保护外国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公民在外国正当权益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