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 3 条

第 1 款所说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者法律、规章或细则,凡适用于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和对进口产品来说在进口的时间或地点征收或实施者,仍应视为第 1 款所指的那种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者那一

种法律、规章或细则,因此要受第 3 条规定的约束。

第 1 款

把第 1 款适用到一个缔约方境内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国内税,要遵守第

24 条最后一款的规定,该最后一款中“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废止授权地

方政府征收国内税的现行国内立法;严格他说,这虽不符合第 3 条的文字, 但该废止若会给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财政困难,实际上并不违背该条的精神。对于地方政府征收的、与第 3 条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税,若突然取消会带来严重行政与财政困难,“合理措施”一词可使一个缔约方能经过一段过渡期逐步取消该不符合规定的税。

第 2 款

一种符合第 2 款第一句话的税,只有在涉及征税产品与未作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用品之间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视为不符合第二句话的规

定。

第 5 款

符合第 5 款第一句话的管理,在受该管理约束的所有产品大量由国内生产时,不得认为违背第二句后的规定。不得以该管理对象的各项产品的分配比例或数量在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构成公平关系为理由,就判定一种管理符合第 5 款第二句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