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第 17 条的指导思想

关贸总协定为什么将国家垄断经营的产品贸易单独列成一条呢?其基本指导思想是把它看作一种相对独立的贸易壁垒,如前述,起草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时,共排列出五种贸易壁垒: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与补贴。其中道理并不难理解:由于经营国家专控产品的单位

(或企业),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其经营方式既可相当于一种变相关税,又可作为一种独特的数量限制,若不加规范就会逃脱关税减让与禁止数量限制的法网。举个现实例子来说,一国烟草专卖公司依本国法垄断经营外国香烟的进口。一箱外烟若按正常贸易办法进口,在国内市场应售 100 元一箱,而

该专卖公司却卖 200 元一箱,岂不等于每箱加征 100 元关税?另一方面,该专卖公司对外烟进口的数额,则可构成对外烟进口的数量限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对第 11、12 等条的一个“注释”特别指出:“第11、12、13、 14 与 18 条里的‘进口限制’与‘出口限制’,包含有 state trading 运作形成的限制。”从总协定条款排列也不难看出,将这个问题列在数量限制规则之后,为第 17 条。

由于各国经营这类专控产品贸易的情况相当参差和复杂,政府或法定授权作此种贸易的目的也不尽相同。有些是为了增加本国财政收入,有些出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如食盐或特定食品),也参杂着政治的、社会的以及外交的各种因素,但在扭曲国际贸易上却具有共性。对这种从组织结构、资金占有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上,各式各样的状态,想用统一法律规则来约制, 的确是一大难题。总协定实践近半个世纪之久,仍没能理出个清晰的头绪来。从这意义上说,整个第 17 条在总协定法律框架中、仍属薄弱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