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主旨
第 20 条的主要款目是本世纪大量双边通商条约形成的习惯规则的表述,当然也增加或适当地作了补充与修改。就其开始的一段引语来说,包括“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下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在内,几乎是原文照抄自国际联盟时期 1927 年签订的一个公约的有关条文①。
就其渊源来说,主要产生于 19 世纪欧洲各国关于海关卫生检疫的标准由各国自订的传统和各国对本国天然资源保护的要求。但就其现有面目来说, 颇像国际私法里的“公共秩序保留”,即总协定规定的一切规则,凡与第 20
条所列 10 项抵触者,一律让路。
在总协定的几十年实践中,这个条款发挥的最大功用,大概要算是推动东京回合“技术标准”守则的制订,以及这次乌拉圭回合关于知识产权框架协议的诞生。前此,出自第 20 条(b)项保护人类及动植物健康的考虑,各国自行制定食品、药物乃至一般产品性能的标准,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肆虐的一大缺口,这反过来推动了国际统一规则的形成与发展。知识产权情况亦大致相同,可以说,乌拉圭回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框架是对第 20 条(d)项的一个重大发展。
就国际贸易争端中引用第 20 条情况而言, 1956 年“乌拉圭诉请第 23 条”案中,各被告国有所引用,后因原告未作追究而工作组未作进一步审理; 加之遇上总协定演进中发生的传统派与尊法派的争斗,司法实践一度中断, 直到东京回合尊法派占上风后,才逐步回升。从 1986 年后出现的九桩案件② 中,都是引用第 20 条(b) (d) (g)项的,而引用(d)项最多。本文也先从这些案例的解释着手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