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税收

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进口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时, 不得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直接或间接对相同国内产品实施的任何性质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再者,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述原则的方式, 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1. 什么叫国内税(Inter11al tax)?

要为“国内税”下一个完整的法律定义,确有其难处。1947 年筹备起草会议上,曾有人提出:“国内税大体上指货物离开海关以后征收的税”。当即遭到法国代表的反对,说:“我国就有周转税(Turnover tax)与奢侈税, 它们虽由海关官员负责征收,却是一种国内税。”③这个意思后来被写入总协定《附件 9》 (“注释与补充规定”)对第 3 款的注释中,即,“在进口时间与地点”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的政府管理措施,仍属第 1 款所指范围,

要受第 3 条约束。

1948 年哈瓦那会议上,对这个问题又作了较深入的研究,会议报告从相反角度作了如下说明④:“为进口国法律定为国内税的东西,其本身并无给它们以国内税地位的效力”;经过对几个国家被称作国内税的研究表明,实际上是关税,因为:“(a)它们是在货物入境进口时并作为入境条件征收的;

(b)它们是专门对进口产品实行的,与本国对相同国内产品征的同类税费毫无关系。”这大概是从与关税相区别的角度,为国内税下的最权威的定义。

  1. 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

乍一看,第 3 条第 2 款第一句话已把国内税收的国民待遇说清楚了,何

必画蛇添足,再写第二句:“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呢?

但若仔细思索一下,就会发现这两句话的重要区别之点在于第一句话中的“相同国内产品”一词。如果本国没有或很少生产“相同产品”,又当如何办?这恰是第二句话要回答的问题。1947 年原订条文中曾有这么一名话: “若本国基本不生产相同国内产品时,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为了给不作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提供保护的目的,而对其他缔约方境内产品征新的国内税;对现有的这类国内税要经过谈判予以降低或消除。”这个“日内瓦条文”后来被批评为隐晦含糊并含有妥协因素,为哈瓦那宪章所不取。而现在的第二句话,正是 1948 年秋按该宪章条文措词加以修改后写上的。

那么,什么叫“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哈瓦那报告曾有下面一段说明

⑤:“甲国从乙国获得对(本国产)桔子的约束关税率。乙国因本国不产桔子就任意提高对它的国内税,用以保护国产苹果。因为该国内税使桔子价格高达无人购买的程度,使甲国所得到的桔子约束关税率失去作用。”迄今, 对“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尚无定义,但一般认为:除上述例子外.还有桐油与亚麻子油、煤与燃料油等。

为帮助人们对第 2 款第二句话的理解,总协定《附件 9》作了注释,表述了第二句话适用于“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的意思③。(3)热带产品。

第 3 条第 2 款的第二句话虽有很宽的概括力,仍未能完全堵住第 2 款的某些漏洞。

哈瓦那会议一个小组报告中曾对第二句话作了下述权威性解释:“本小组一致认为,为增加财政收入目的而对相当一批产品统一征收普遍性税,凡符合第 2 款第一句话要求者,不得认为违反第二句话。”从此,一般把为增加本国财政收入而对某类产品普遍证的税,看作符合国民待遇规则。这就给发展中国家热带产品出口带来了灾难性后果。像咖啡、茶叶、烟草等热带产品,欧美各国基本或完全不生产,却又被列入“奢侈品”一类,使之成为发达国家猎取财政收入的耙子。以咖啡为例,所征奢侈税按进口价格计算,德国征 89%,芬兰征 99%,意大利征 101%。从而把原同产地国的出口收益, 装入其消费发达国家财政部的口袋。

后经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抗议与交涉,在肯尼迪回合与东京回合中作了改善,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仍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议题。

  1. 对“产品”征的税。

第 3 条第 2 款条文明确将国民待遇限制在对“产品”的税上,从而排除对个人或公司征的所得税。这在实行不同税制的各国,是否会使均摊在产品上的税收水平产生差距?似乎是个未决的问题。从各国政府财政来源意义上说,美国等主要靠收所得税或称“直接税”,而欧洲大部分国家靠收周转税。周转税是按一种产品总销售收益扣除生产成本如原材料等以后,征收的税。对国内产品是在生产各阶段征收的,对进口产品则在边境一次收齐⑦。过去, 总协定实践中一直把这种税视为属于第 2 款意义上的对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尔后当经过几轮谈判关税大幅度降低后,欧洲各国这种有时高达 20%的周转税,就显眼了。美国认为它无法征此税吃了亏,批评周转税有所得税性质, 竭力主张统一实行“边境调节税”。这个问题很复杂,迄今难有定论。

  1. 地方政府的税收。

如何将总协定规则适用并约束一国的地方政府,如美国各州政府,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第 3 款正文虽未作规定,但在《附件 9》对其第 1 款的注释中曾有如下补充规定:

“把第 1 款适用到一个缔约方境内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税,要遵守

第 24 条最后一款(该第 12 款说,‘缔约各方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各地的当地政府与当局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规定,该最后一款中‘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废止授权地方政府征收国内税的现行立法;严格说, 这虽不符合第 3 条的文字,但该废止若会给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财政困

难,实际上并不违背该条的精神。对于地方政府所收的与第 3 条文字与精神均不相符的税,若突然取消会带来严重行政与财政困难,‘合理措施’一词可使一缔约方能经过一段过渡期逐步取消该不符合规定的税。”

  1. 实施情况与暗示歧视。

50—60 年代曾发生过不少国内税歧视进口产品的案件,它们大部能按第

3 条规定得到妥善处理。例如,英国 1950 年“公用制法”规定,对国内产品消费者免收购买税,而对进口产品照收。经荷兰投诉后,英国经过调查后废止。巴西国内税立法中含有多项歧视进口产品的规定,经多次投诉与交涉。国会经激烈辩论后于 1957 年逐步作了修改。1953 年意大利指控希腊对其合成纤维制品证 20%奢侈税,美国指控古巴征其木材销售税等,亦获得较圆满的解决。

然而,有些税从表面看似乎平等,但因市场及其他环境不同,实际含有歧视。随着各国贸易官员对总协定规则日益精通与熟练,这类情况难以根绝。举个著名案例来说,在 60 年代美国有个“伯卡特·范德伍公司诉美国”案。

据美国 1939 年的一项税法,对每加仑标准度酒(50 度),或低于 50 度者均

收 10.50 美元税,国产与进口酒均依此征税,美国酿造的酒都用 50 度装桶上

税后,再对稀装瓶零售。而外国酒如著名的苏格兰威士忌,都是低于 50 度装

瓶进口的,也要按 10. 50 美元上税,至少每加仑要多交 1.20 美元的税,其歧视是明显的。当然因该法是总协定生效前制定的,按“祖父条款”享有权利,不算违背第 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