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第 1 条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1. 在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而征收的、或者为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而征收的关税及任何税费方面,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方面,在与进出口有关的所有规则与手续方面,以及在第 3 条第 2 款与第 4 款所指所有问题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与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

  2. 本条第 1 款并不要求取消下列各种对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任何特惠,凡

其不超过本条第 4 款规定水平者:

  1. 只适用于列入附件一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现行特惠,并遵守其中所列各条件者;

  2. 只适用于 1939 年 7 月 1 日用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联结一起,列入附件二、三、四中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现行特惠,并遵守其中所列各条件者;

(C)只适用于美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的现行特惠;

(d)只在列入附件五的邻国之间适用的现行特惠。

  1. 第 1 款规定不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一部分而于 1923 年 7 月 23 日分

离出来的各国家或地区间的特惠,但该特惠需按第 25 条第 5 款经过批准,并

按第 29 条第 1 款予以适用。

  1. 任何产品的特惠差额,凡为本条第 2 款所许可但在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未列明最高特惠差者,则:
  1. 对列入减让表的任何产品的税费,不得超过最惠国税率与表里规定的特惠税率之间的差额;若表里未规定特惠率,为本款目的,该特惠税率应取 1947 年 4 月 10 日有效的特惠率;若表里未规定最惠国税率,其差额则不

得超过 1947 年 4 月 10 日最惠国与特惠两税率之间的差额;

  1. 未列入该减让表的任何产品的税费,不得超过 1947 年 4 月 10 日最惠国与特惠两税率之间的差额。

对未列入附件七中的各缔约方,应该用该附件所列日期代替本款(a)

  1. 两项所说的 1947 年 4 月 10 日这个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