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条为海关目的的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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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方承认本条下列各款所阐明的计价总原则的效力,并承诺对于以任何计价方法为根据或管理的、要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或者要加以限制的所有进出口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再者,经另一缔约方请求,他们应按照这些原则检查其为海关目的有关计价法律与规章的运行情况。缔约方全体得要求缔约各方报告他们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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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海关目的对进口商品的计价,应按应估关税的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按商品原产地国或任意虚构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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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价格”指:在进口国立法指定的时间与地点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该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报的价格。就该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贸易中要随数额而定的意义上说,该价格被认为一贯与下列数量相联,(1)可比数量,或者(2)和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贸易中大量商品销售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人吃亏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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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本款(b)项无法确定实际价格者,为海关目的的计价应根据可确定的最近似的这种价格的相当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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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任何进口产品,为海关目的的讣价,不应包括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应征收的但已免征或已退或将退的任何国内税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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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凡一个缔约方为本条第 2 款目的需要把用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算成本国货币者,各有关货币所用外汇兑换率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的市值,或者按该基金组织承认的汇率,或者按依本协定第 15 条订立的特别外汇协议定的币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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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没有这样的币值,且没有被承认的汇率可依者,兑换应该实际反映该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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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方式保持复汇卒的任何外国货币,缔约方全体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后,应制定一套缔约各方管理该外币兑换的规则。任何缔约方得为本条第 2 款目的对该外币适用这种规则,以替代
币值的使用。在缔约方全体通过这种规则之前,任何缔约方为本条第 2 款目的得对该外币采取旨在实际反映该外币在商业交易中价值的兑换规则。
- 不得将本款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改变于本协定签订之日适用于其境内的为海关目的的兑换货币方法,若该改变有普遍提高应纳关税额效力的话。
- 凡对产品按其价值征收关税、或收取费用、或施加限制来实施管理者, 其决定价值的根据与方法应该稳定,并广为公布,使贸易商能以合理稳定性来为海关目的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