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条不歧视规则的例外

  1. 依第 12 条或第 18 条 B 段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得在一定程度上背离第 13

条规定,但其效果应与该缔约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 8 条或第 14 条,或者

按(本协定)第 15 条第 6 款订的专门外汇协议的同类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中的支付与转移的限制相当。

  1. 依第 12 条或第 18 条 B 段实行进口限制的缔约方,经缔约方全体同意,

    可使其外贸中对该缔约方或几个有关缔约方的好处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方害处的那一小部分,暂时背离第 13 条规定。

  2. 第 13 条规定并不排除一个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共同定额的地区集团,依第

    12 条或第 18 条 B 段规走,对从其他国家(而不是在他们之间)的进口实行限制,但该限制在其他方面应符合第 13 条规定。

  3. 本协定第 11 条到第 15 条或第 18 条 B 段,并不妨害依第 12 条或第 18

    条 B 段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实行指导其出口的措施,以增加其货币收入,并在不违背第 13 条规定情况下使用。

  4. 本协定第 11 条到第 15 条或第 18 条 B

    段,并不妨碍一个缔约方实行如下数量限制:

  1. 凡其效力与依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 7 条第 3 款(b)项批准的外汇限制相当者;

  2. 按照附件一所规定的特惠安排,凡其中提到的谈判尚无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