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定”作为条约的较弱形式
条约有许多种,名称也不尽相同。“协定”虽同样具有一般条约的约束力,但它比正规条约或公约较欠正式的文件,一般是政府部门之间签订的, 无需国家立法机关批准便可生效的“行政性或技术性”较强的协议。
总协定原是哈瓦那宪章的一章(国际贸易政策),而且是靠“临时适用议定书”生效,下需本国立法机构批准。因而其在国内的约束力,一般抵不过国会正式立法,这也是产生“祖父条款”的一个重要原因。总协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国家”(因而条文中的 Contracting party 应汉译为“缔约方”)。这些都反映了它在条约法中的软弱地位。鉴于总协定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各国曾作出提高其国际法地位与权威的努力。例如欧共体法院就在判决中承认:总协定法已成为欧洲共同体法的组成部分, 在法定程序上优于各成员国法。但是,许多国家的法院仍不愿适用总协定法, 尤其是美国。直到 1968 年制定的反倾销法,仍坚持“给予美国法以优先地位”,并多次悍然制定违反总协定法的国内贸易法。后来,东京回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守则,都专设了国内法必须符合该守则的条款,但这只能作局部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