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第 24 条适用区域—边境贸易—关税联盟与自由贸易区

  1. 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缔约各方本土关税区,也适用于已按第 26 条接受

本协定的、或者按第 33 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区。纯属为本协定适用区的目的,要将每个这类关税区按一个缔约方来对待; 但是,对于由一个缔约方按第 26 条接受或者按第 33 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

适用本协定的两个或几个关税区来说,不得将本款规定解释为在它们之间创设了任何权利或义务。

  1. 为本协定目的,应把关税区理解为:该区在对任何其他区的大部分贸易上保持着单独关税或其他任何商业规章的任何区域。

  2. 不得将本协定的规定解释为妨碍

  1. 任何缔约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好处;

  2. 特里雅斯得自由区邻国给予该区贸易上的好处,但该好处不得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特里雅斯得和平条约相冲突。

  1. 缔约各方承认,经自愿协议发展该协议成员区经济之间紧密一体化的方式而增加贸易自由的愿望。他们还认为,关税联盟与自由贸易区的目的,

    在于促进各组成区之间的贸易而不是在该区与其他缔约方之间贸易构筑壁垒。

  2. 因此,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各方领土之间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订立临时协议;但是,

  1. 对于关税联盟或导致成立关税联盟的临时协议来说,成立该关税联盟或订立该临时协议时,对非其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关税不得高于该联盟成立或该临时协议订立之前的税率总体水平,视具体情况而定;

  2. 对自由贸易区或导致成立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来说,各组成区方保持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以及该自由贸易区或该临时协议成立或订立时适用于对非该区或该协议成员的缔约各方贸易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或严于在该自由贸易区成立或该临时协议订立之前同一组成区现存的相应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

  3. 在(a)(a)项中提到的任何临时协议,均应包括在合理长的期限内成立该关税联盟或该自由贸易区的计划与进程表。

  1. 在履行第 5 款(a)项要求时,如果一个缔约方拟增的关税率不符合第

2 条的规定,应运用第 28 条规走的程序。在作补偿调整时,要适当考虑该联盟其他组成方在降低相应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a)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某个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导致成立该联盟或该贸易区的临时协议,应立即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向之提供有关拟加入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使之能向其认为有关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报告或建议。

  1. 在研究了第 5 款提到的临时协议内含的计划与进程表,经与该协议当事各方协商,并对按(a)项提供的资料作充分考虑之后,缔约方全体若认为,该协议当事各方所拟期限不见得能导致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立, 或者该期限不合理,缔约方全体应向该协议当事各方提出建议。该各当事方不打算据此建议作修改,他们就不得维持该协议或使之生效。

  2. 对第 5 款(c)项所指计划或进程表若作任何重大变动,均应通知缔约方全体,该变动若足以危及或不当地推迟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立,缔约方全体得要求与有关各缔约方进行协商。

  1. 为本协定目的。
  1. 要把关税联盟理解为指,用单一关税区代替两个以上关税区,以致
  1. 该联盟各组成区之间的大体上所有贸易,或者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大体上所有贸易,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于必要时,为第 11、

12、13、14、15 和 20 条所准许者除外)。

  1. 除第 9 款有规定者外,该联盟每个成员对非该联盟区的贸易,适用大体相同的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
  1. 要把自由贸易区理解力指,两个以上关税区的群体,其组成区方对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贸易,大体上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于必要时,为第

    11、 12、13、14、 15 和 20 条所准许者除外)。

  1. 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不影响第 1 条第 2

    款说的特惠,但得与受影响缔约方谈判予以取消或调整。这个与受影响缔约方谈判的程序,特别适用于为符合第 8 款(a) (l)项和第 8 款(b)项规定所要求的取消特惠。

  2. 缔约方全体得以三分之二多数批准那种不完全符合第5 至9

    款所含标准的拟议,只要该拟议会导致本条意义上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立。 l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成为独立国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承认他们长

期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实际状况,缔约各方同意:在他们间贸易尚未定型期间,本协定规定不妨碍该两国对他们间贸易作特殊安排。

12.每个缔约方都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各地区与地方的政府与当局遵守本协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