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最惠国的例外

最惠国原则并非绝对的,如同其他法律原则与规则一样,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实际执行起来必然要允许若干例外。就关贸总协定而言,其条款规定和未作规定的种种例外,情况相当复杂,其中有些是有现实的和正当的理由, 有些是历史传统形成的,有些则是在各国经济利害冲突中作出的妥协,还有些是保护主义泛滥冲出来的缺口。

总协定有些条款是明文作为最惠国规则的例外的,如:第 20 条(一般例外)、第 21 条(安全例外):暗示含有最惠国例外的则有第 24 条(关税联

盟)、第 12 条(国际收支失衡的数量限制);在程序上允许引用作出例外处

理的,有第 25 条第 5 款(免除义务)、第 33 条(按议定条件加入)和第 35 条(一国得不同意对加入国适用总协定)。

应当指出的是,当前实际削弱总协定最惠国原则效力最厉害的,也是最令国际贸易界忧虑的,主要有两股潮流。

一股是当初总协定始料未及的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引起的潮流。在总协定起草者们头脑的想象中,关税联盟原型是荷比卢联盟那种范围很小的个别情况。尽管如此,第 24 条的定义还相当严格,要求在该联盟成员之间“大

体上取消所有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第 8 款)。在后来历史发展过程中,欧共体这个庞然大物的出现,以及由它与非洲等国签订的“联系协定” 形成的特惠制,用既定事实打乱了第 24 条的章法。由此各大洲纷起效尤,经济区域化越演越烈,形成一股无法阻挡的潮流,给总协定的最惠国体制大堤冲开了一个大洞。

由此形成的特惠制(preferential system)成了对最惠国的最大例外。然而,自由贸易区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和多边贸易体制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 在贸易专家和学者中有不同认识。认为有助于贸易自由的一派认为,这可使自由贸易区范围内,更快实现贸易自由,把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中暂时无法实行的东西,如农产品等,先在自由贸易区内先行一步,予以解决,再图在全球范围推广。反对的一派则觉得,地区主义属于外向型歧视性和保护主义的贸易集团,必然形成以大国为轴心的“势力范围”,是对总协定体制的严重威胁,它严重损害了最惠国原则,对贸易没有促进作用。对此,联合国贸发会(UNCTAD)秘书处在研究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对欧洲经济区和北美自由贸易区这两大典型的分析材料,认为:凡其规则与机制符合总协定或乌拉圭回合文件者,则可“溶解”(dissolved)于多边贸易体制之中,起促进作用;凡其规则与机制与加强国际贸易体制相冲突者,则是有害的。(13)但看来,这个问题的是非一时还难以完全澄清。乌拉圭回合虽有一个《解释 1994 年关贸

总协定第 24 条的谅解》,只一般强调了这类自由贸易协议应促进成员之间的贸易而不可构成为非成员各缔约方的贸易壁垒,要避免其负面经济影响。并第一次规定了对地区协议的经济影响作全面评价的办法。

另一股对最惠国的冲击波是由农产品与纺织品贸易演化而成的“灰色区”潮流(见下章“论关贸总协定的保障条款”的解说)。据统计,在关贸总协定范围的国际贸易中,不受最惠国原则约束的,现在占 1/4 左右。其中除普惠制外,大部与这两股潮流有关。

如果再联系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适用不同于最惠国的体制, 人们难免会发出这样的感叹:被奉为总协定柱石的无条件最惠国原则是否开

始或已经走向衰落了呢?的确,在美国已出现了倒退向双边主义和“有条件最惠国”的动向(14)。我觉得这并不奇怪,历史总是曲折前进的,最惠国原则在其历史发展中总是和各国经济的动荡共起伏的。人们没有忘记,最早签订最惠国条款的法国,曾一度只顾本国经济状况,于 1918 年 12 月宣布:“本政府已废除了所有含最惠国条款的通商条约。该条款不会再出现,再也不能毒化我国的关税政策(15)。”首倡自由贸易并签订科布登条约的英国,于 30 年代经济大危机时,也曾改弦易辙,创制了“英联邦特惠制”,并一直坚持到第二次大战后。然而,这些历史烟云都没能阻挡住最惠国原则的继续向前发展。总协定今天遇到的“困境”,虽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纷杂难解得多, 但它是不是历史发展轨迹中的正常现象呢?这便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并拭目以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