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规则与许可证守则

第 13 条第 3、4 两款规定了保证不歧视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诸如公布有关资料,在确定“代表性时期”与“特殊因素”问题上要与“在供应该产品上有重要利益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进行协商等。本文仅就其中两个问题作些说明。

第一个问题:“供应该产品上有重要利益”(Substant1al interestin supply⋯⋯)的缔约方,具体指哪些(个)缔约方?这个供货“有重要利益” 的概念,在第 2 (d)、3 (a) (c)、4 款里曾多次使用,在程序规则里占有重要当事方的地位。总协定包括其附件九的注释都未作任何说明或定义。使用类似提法的还有第 28 条(减让表的修改),该条的具体措词是“主要供货利益”(Principal supplyinginterest)。从下面的案例中,我们或许得到部分答案。在 1963 年为西德限制美国冻鸡进口而爆发的美国一欧共体“冻鸡战”中,该案的专家组曾提出一个标准,即按有关产品的具体贸易额而定。(17)当然,各案的具体数额要依其案情而定。

第二个问题:关于 1979 年东京回合拟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通称“许可证守则”。

许可证是总协定第 8 条第 4 款和第 11 条第 2 款(b)都提到的,允许实行数量限制的方法,也是长期以来为许多国家采用的做法。尽管其手续千差万别,但作为程序应当有其共同性。我们上篇已说到,许可证发放过程是最容易藏污纳垢的,因为这个手续过程通常无法完全透明,因而难以监督,常常会形成一种非关税壁垒,而使这种手续本身就构成一种限制。

经过多年酝酿而决定制定许可证守则,自有它的迫切性和重要目的。守则在序言中表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简化该国际贸易管理程序与做法,使之

透明,并保证这种手续与做法的公平合理实施与执行”。而最能体现这个目的的程序规则的,规定在第 3 条里,可简要地概括为如下几点:

①发放许可证是对配额及其他限制的一种管理方式,不得使其本身有增加限制的效用。

②在与该产品贸易有利益的缔约方请求下,实施许可证一方有义务提供各种有关许可证的资料,如:许可证在各供货国之间分配状况等,应及时公布总配额以及发放有关其他情况。

③凡符合进口国法定条件的个人、商号或机构,都有同样申请与取得许可证的资格。如申请未获批准,应说明理由,申请人有权依进口国立法与程序提出上诉、要求复审。

④发放许可证应注意到经济效益好又大宗生产的、以及新出现的出口商的产品,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这类产品,并作合理配置。

这个守则后又经乌拉圭回合修订。新的《进口许可证协议》增加了对自动许可与非自动许可的区分,以及其他方面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