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灰色区”措施的违法性
总协定是二次大战后各国总结 20—30 年代以邻为壑的双边主义的历史教训而制定的。应该说,它代表了国际贸易法的一大进步。而“灰色区”协议恰恰是逆此潮流的一种历史倒退,不仅在经济上保护了低效益而无竞争力的企业,对其他国家有竞争力的企业是一种抑制,而且处罚了最有效率的供应国,常常导致贸易额下降,增加政治摩擦。从法律上说,“灰色区”措施与总协定规则也是格格不入的,并明显地违反了国际条约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 “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多边条约中的两个以上缔约国才得在他们之
间修改该条约:
(甲)该条约规定有作此种修改的可能;
(乙)该修改不为该条约所禁止,而且(1)不影响其他缔约国享有条约规定权利或履行其义务;(2)不涉及这类规定,对该规定的背离不符合整个条约目的与宗旨的有效执行。”
多边条约中几个缔约国不得擅自在他们之间另订修改该条约的协议,是条约修改的一条基本原则,而“灰色区”协议恰恰是在这方面背道而驰。长期以来,人们都把“灰色区”说成是“总协定结构之外”的,而总协定总干事修补说:“只是在未报请缔约方全体审议的意义上说,它是总协定之外的”。前一种说法显然不对,而总干事的说法不过是为自己放弃或无力执行国际监督职责而自我解嘲的遁词而已。“灰色区”协议违反总协定是个客观存在, 是不以是否“报请”审议为转移的。
第一,如前述,作为“灰色区”基本特征的数额限制与价格承诺,直接修改或违犯了总协定第 11 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该条说:“除关税及其他税费外,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产品的进口, 或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出口或出口销售,设置或保持禁止或限制,不论其采
取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方式”(第 1 款)。对于价格承诺,总协定专
家组对一个 1978 年案件裁决报告(11)中曾明确指出:“最低进口价格制度,
不属第 11 条第 1 款意义上的‘关税或其他税费’,而是一种限制”。
第二,用“灰色区”措施取代或修改总协定保障条款(第 19 条)规则, 直接地违背了总协定第 1 条(最惠国或不歧视原则)和第 13 条(无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因为所有“灰色区”措施具有明显的选择性。
第三,“灰色区”措施瞒天过海,障人耳目,明显地背离了总协定第 10
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的透明度原则。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海关与进出口规章,“均应迅速公布,以使各政府与贸易商能熟悉它们。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现.仍.有. 效.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也.必.须.公.布.”,“未公布以前,不得执行”
(第 2 款)。第 3 款现定:“各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建立(独立于管理部门的)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以统一、公正与合理方式,执行本条第 1 款(的规定)”。所有“灰色区”措施显然都不符合上述要求。
总协定缔约各方之间的贸易权利与义务都是交织在一起、息息相关的。近年来总协定全体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2)均指出,“应把违犯总协定规则推定为对其他缔约方有负作用”。这句话说明,任何背离总协定规则行为必然要“影响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条约规定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一条)。因此,对总协定这样多边条约的修改,是国际法不容许的。
“灰色区”措施同样也违反各国国内法中关于抑制竞争、促使贸易卡特尔化(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的规则,以及以不透明方式征收重消费税等, 属于行政部门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鉴于“灰色区”上述违法性,以及对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的巨大削弱、涣散与破坏作用,许多国家在各种会议上强烈呼吁:在未来对保障条款的“共同谅解”中,将逐步消除“灰色区”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并提出各种建议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