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条 反倾销与反补贴税

1.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阻碍一个国内行业的建立者,应予谴责。为本条目的,一项产品凡属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价格。

  1. 低于相同产品旨在出口国内消费时,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或者

  2. 如无这种国内价格,则低于

    1. 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者

    2. 该产品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增加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则被当作以低于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对销售条件与费用的差

别、税收差别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应按各自情况打适当的折扣。2.为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差的反

倾销税。为本条目的,倾销差指按第 1 款规定确定的差价。

  1. 对于从任何缔约方境内出口到另一个缔约方境内的任何产品,均不得征收任何超过相当于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确定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估算额的反补贴税,包括对特定产品专门运输补助在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指:为了抵消任何商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

  2. 对于从任何缔约方境内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产品,不得以该产品兔纳旨在供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消费的相同产品所缴税费为理由,或者以已退还该税费为理由,而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3. 对于从任何缔约方境内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产品,不得为补偿同一件倾销或出口补贴情况而兼征反倾销与反补贴税。

6.(a)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除非它断定该倾销或补贴的效力,按其具体情况,已造成或威胁造成对已有国内行业的重要损伤,或者大大延缓了一项国内行业的建立。

  1. 缔约方全体得免除本款(a)项的要求,以允许一个缔约方对该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抵消另一缔约方境内产品的倾销或补贴给进口缔约方境内一个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在缔约方全体认定另一缔约方境内有关产品出口入进口缔约方境内时的补贴,对一个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他们应该免除本款(a)项要求,以允许征收反补贴税。

  2.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凡延误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失者,一个缔约方得不经缔约方全体的事先批准,为本款(b)项所指目的而征收反补贴税,但应将此行动立即通知缔约方全体,若缔约方全体不予批准,则应迅速撤消该反补贴税。

7.一种制度,凡为稳定国内价格者,或者为稳定国内各生产人初级产品收益,而与出口价格波动无关者,即使会造成该商品出口销售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售给买方的可比价格,只要经过与该商品有重要利益的缔约各方协商后断定:

  1. 该制度也曾造成该商品出口销售价格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售给

买方的可比价格,而且

  1. 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理或其他原因,该制度的运行不致过分刺激出口或另对其他缔约方利益有严重损伤,则不应推定为造成第

    6 款意义上的重要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