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条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单位

1.(a)缔约各方承诺,凡属它设置或保持的国家单位(不论设在哪里), 或者正式地或实际上授予有独占或特别权益的单位,在参与进出口的购销活动时,均应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政府管理私人贸易业者措施需加遵循的不歧视待遇的总原则办事。

  1. 应把(a)项规定理解为,要求这些单位除充分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外,只从商业考虑来作此种购销活动,这包括诸如价格、质量、货源、营销、运输及其他购销条件在内,并按照商业习惯为其他缔约各方的企业参加购销竞争,提供足够的机会。

  2. 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妨碍所辖的任何单位(不论是否属本款(a)项所指单位)按本款(a) (b)两项的规定的原则办事。

  1. 本条第 1 款不适用于以下的产品进口:该产品是政府用来立即或最终加以消费,并不另作转售或者加工为要出售的货物者。对于此类进口,每个缔约方应给其他缔约各方的贸易以公平合理的待遇。

  2. 缔约各方承认,本条第 1 款(a)项所指的那些单位,可被用作对贸易设置严重障碍,因而在对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旨在限制或消除这类障碍的谈判,对扩大国际贸易是重要的。

4.(a)缔约各方应把本条第 1 款(a)项所指那类单位经营的,由其境内出口或向其境内进口的产品,通告缔约方全体。

(b)每个设置、保持或授权对某项产品实行进口垄断的缔约方,凡该产品不属第 2 条范围者,应于经营该产品大宗贸易的另一缔约方请求时,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该产品的进口加码,若做不到则为转售价,通告缔约方全体。

(C)一个缔约方有理由相信其本协定利益受到第 1 款(a)项所指那类单位经营活动的损害,并提出请求时,缔约方全体得要求设置、保持或授权该单位的缔约方提供其适用与执行本协定规则的有关资料。

(d)本款规定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机密资料,凡该资料阻碍法律执行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些企业合法商业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