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的方便选择
50 年代末开始生效的第 18 条 B 段,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套较第 12 条宽松的规则,这不仅表现在引用该条款的理由或根据上,而且体现在程序规则上。对此可概括为如下三点。
- 循环性与结构性。
第 18 条 B 段开始的第 8 款说:“缔约各方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快速发展过程中,常会经历国际收支困难,这主要是因为努力拓展他们的国内市场和贸易条件不稳定引起的。”第 9 款进一步指出:“为保障他们的对外财政地位,并保证他们执行经济发展项目有足够储备水平”,得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两段条文所述规则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呢?
国际经济学界所作理论分析认为:“第 18 条 B 段对发展中国家国际收支问题的规定,涉及的是结构(structural)而不再是〔第 12 条那样〕循环部门(cyclical factors),即认为它们的国际收支困难是因拓展国内市场和贸易条件不稳定引起的,因此如果其外汇储备水平不足以执行其经济发展项目,就应允许采取或保持贸易限制⋯⋯结果,它们所采取的为国际收支目的的贸易限制,就突破了〔第 12 条所规定的〕短期弥补匮乏之计的框框,而具有较长久的性质”。⑩
从这段分析里,我们对第 18 条 B 段与第 12 条之间的差异,可得出两点: 第一,跳出“循环部门”樊篱,而跨入“结构部门”广阔天地,这就为
发展中国家采取限制贸易措施,提供了更宽松的标准,因为“为经济发展项
目有足够储备水平”是个很容易满足的条件,这无异于网开一面。那么它能宽松到何种程度呢?从理论上说可作出这样解释:它完全可以把第 18 条 C 段为保护本国幼稚工业而进行的贸易限制包容进出,因而“〔B 段〕为保证执行经济发展项目有足够储备水平而采取的进口限制,与〔C 段〕为经济发展优先项目而进行生产结构调整而采取的进口限制,实际上很难区分清楚”。这就是说,为用 B 段规则取代 C 段规则开辟了可能,下文我们还会论及这点。
第二,从循环部门变为结构部门辽意味着:引用 B 段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长期保持,而不属于第 12 条规则中的那种短期行为。众所周知,生产结构
的调整不是短期能完成的事情。这点,从实践状况也可找到证明:截止到 1987 年的统计:当时仍在引用 B 段规则采取限制措施的 18 个发展中国家中,有16 个都已持续限制了 10 年以上,而另 2 国则从加入关贸总协定之日起就采取限制了。
- 程序简便。
这里说它程序简便,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意思是说,B 段第 12 款规定的程序比起 C 段以保护幼稚工业为理由在第 14—21 款规定的程序,要宽松简单许多。这并不难理解,因为引用 C 段是以生产结构调整为根据的,要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是要长期实施的,审议起来自然要慎重、严格。按第 14 款规定,申请限制的缔约方要把保护某幼稚工业所“拟采取的会影响进口的具体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若缔约方全体决定要进行协商时,得设立专门工作组。但是,缔约方全体若未能就该措施取得“一致同意”(第 17 款)时,受该措施损害的其他缔约方得要求补偿, 乃三采取报复(第 21 款)。总之,按 C 段的程序规则,相当繁杂,常常费尽周折。但引用 B 段,则有专门机构(BOP 委员会)负责处理,如前述,受害缔约方一般无权要求补偿或报复。
第二层意思,是更为重要些的东西。即在 BOP 委员会管理下,在 B 段规则实践中有了一套习惯做法。按 1970 年 BOP 委员会定的协商程序,第 12 条和第 18 条 B 段都要经过“充分协商”(fullconsaltation),后经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缔约方全体又专门制定了一套通称“简易程序”(simplified procedure)的办法。这套简易程序相当宽松,一般情况下,引用 B 段申请限制的发展中缔约方在通知 BOP 委员会后,该委员会甚至不需再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咨询意见,作为例行公事予以通过。在孟加拉、斯里兰卡以及埃及等许多国家提出申请时,都是经 BOP 委员会这般行事的。总协定的一位高级官员对 1974—1985 年的统计表明:共有 20 个缔约方引用 B 段提出申请,三分之二以上都是 BOP 委员会用简易程序核准的。有的仅因在每两年一度的复核中发生争议,才改用“充分协商”程序的。(11)
应该指出的是,乌拉圭回台的《谅解》和其他乌拉圭回合文件一样,下提“发展中国家”,却强调了“最不发达国家”(参见本书第三章有关讨论)。该《谅解》第 8 条说,“对于最不发达成员方,或者对在该〔BOP〕委员会以前订有努力自由化时间表的发展中成员方,得按简易程序进行协商⋯⋯除最不发达成员方外,按简易程序进行的协商不得连续超过两次”。这里明显地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 为移花接木开了方便之门。
由于上述原因,许多想保护本国幼稚工业而限制某些产品进口的发展中国家,并不引用 C 段规则却转而引用 B 段提出申请。据统计,“在过去 10
年里有 21 个国家引用过 B 段,只有一国(印尼)引用过 C 段”,“这充分表明:他们采取的进口限制反映了结构性目标,而非货币政策目标,实际上是 C 段(保护幼稚工业)的目标”。这位 GATT 官员举了葡萄牙和希腊的例子, 该两国均以国际收支困难为理由向 BOP 委员会申请对汽车和某些农产品作进口限制,而实际上其收支困难并不是由汽车和那些农产品引起的(12)。
对这种为 C 段目标而不引用 C 段规则,却移花接木地转而引用 B 段规定的做法,发达国家似乎采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其实,“为保证执行经济发展项目有足够储备水平”(B 段)和“促使某项工业建立以提高其人民总的生活水平”(C 段)之间,并无不可渝越的鸿沟,完全可以在“经济发展”的题目下协调起来的。
我国有关部门和学者们不稔 B 段与 C 段规则之间的息息相通的玄机,也不大了解总协定多年实践中的移花接木习惯,常常在寻求我国复关后的保障机制时,对幼稚工业条款表现了莫大的兴趣,发表了不少论述。在 1993 年的一次学术讨论会上,当询及某些总协定资保专家时,曾得到这样的告诫:“引用幼稚工业条款要慎重,迄今尚无引用该条款成功的前例”。这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有待另议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