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原则
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缔约各方承认:国内税及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规章与细则,以及产
品按定量或比例配料、加工或使用的国内含量管理,不得以给本国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运用于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
首先,这里的“国内产品”,与第 3 条在各款目中使用的“缔约方境内产品”,“产品国籍”及“原产于⋯⋯产品”,都是同义词。其法律含义都与第 1 条第 1 款(最惠国待遇)中使用的“原产于(Originating in )⋯⋯ 产品”完全相同,其中含有原产地规则。对于在整个总协定中使用最多的“缔约方境内产品”,起草会议曾作过这样说明:“‘缔约方境内产品,是一般贸易条约中沿习使用的‘正规用词’,不需再加上‘原产于’,其含义是不言自明的”②。从总协定规则仅约束其缔约方意义上说,原产于一个缔约方的产品,即使经非缔约方第三国转口入另一缔约方时,仍适用“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相反地,原产于非缔约方的产品,即使经一缔约方稍事加工或改装而向另一缔约方出口时,也不算“缔约方境内产其次,第 1 款明文指出了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一是“国内税及其他国内费用”;二是政府管理措施,即:“影响产品销售、供应⋯⋯的法律、规章与细则”和“国内含量管理”的“按定量或比例配料、加工或使用”的措施。鉴于总协定第 1 条
第 1 款关于最惠国待遇规定中,明文把“第 3 条第 2 款与第 4 款所指问题” 全部纳入最惠国适用范围,因此上述国内税收与政府管理两方面内容,也要受最惠国原则的约束。
最后,第 1 款强调的不得用国内税收与政府管理作为保护主义手段的这一基本指导思想,既有现实针对性。又用广阔概括力的方法,来弥补国民待遇容易发生的漏洞。这一点,我们从下面讨论中可清楚地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