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条减让表

1.(a)每个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各方贸易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相应部分规定的优惠待遇。

  1. 写入有关任何缔约方减让表第一部分的,属于其他缔约各方境内的产品,当其进口入该表适用区域并遵照该表规定的款目、条件或规格时,应免征普通关税中超出该表列明与规定的那部分税。对该产品还应免征任何性质的其他税费,凡其超过本协定签订之日因进口或与进口有关而收的税费、或者该日进口方境内现行立法直接并强制规走为其后应征收的那些税费者。

  2. 写入有关任何缔约方的减让表第二部分的产品,凡按第 1 条不进口入该减让表适用区域时有权享受特惠待遇者,当其进口入该区域并遵守该表规定的款目、条件或规格时,应免征普通关税中超过该表第二部分列明与规定的那部分税。对该产品还应免征任何性质的其他税费,凡其超过本协定签订之日因进口或与进口有关而收的税费,或者该日进口方境内现行立法直接并强制规定为其后应征收的税费者。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有关享有特惠税率资格的原有规定。

  1. 本条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对任何进口产品随时征收以下税费:
  1. 符合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相当于对国内相同产品,或者对全部或部分地用以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征收国内税的税费;

  2. 符合第 6 条征收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3. 与所提供服务相当的费用。

  1. 任何缔约方不得用变更其决定税值或兑换货币的方法,损害本协定所附减让表规定的任何一项减让的价值。

  2. 对本协定所附减让表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凡任何缔约方确定、保持或批准在形式或实际上实行垄断者,除该表有规定或者原谈判减让缔约各方之间另有协议者外,用该垄断提供的保护,平均不得超过该表规定保护的数额。本款规定不限制缔约各方采取为本协定其他条款许可的支援国内各生产人的措施。

  3. 凡任何缔约方认为,某产品来得到另一缔约方应有待遇,而该待遇是前一缔约方确信为本协定所附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所预期者,它应向该另一缔约方提请注意这件事。如果后者同意前一缔约方请求是所预期的待遇,但又称:因为法院或有关当局有裁决说依该缔约方的关税法,不能将该产品归入允许享有本协定所预期待遇一类,而无法给予这种待遇,这两个缔约方以及有重大利益的其他缔约方,应一起立即进行谈判,以找出补偿调整办法。

6.(a)写入减让表里的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缔约方的计量税费, 以及该缔约方保持的计量税费特惠差额,都是用本协定签订之日该基金组织接受或临时承认的有关货币币值表示的。因此,遇有该币值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方式降低到 20%以下时,该计量税费及特惠差额得按照该降低加以调整;但需经缔约方全体(依第 25 条的联合行动)同意,使这种调整不损害有关减让表或本协定别处规定的减让价值,并对该调整的必要性与紧迫感的所有因素予以应有注意。

(b)对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方适用同样规定,自该缔约方成为该基金组织成员之日起,或依第 15 条订立的专门外汇协议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