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边贸易协议

“复边”的原词是 plurilateral⑤,目前国内有些人对此词含义不尽理解。在 WTO 协定中使用此词有其固定含义,指:该类贸易协议的接受者(签约者、成员方)的数目,多于双边(bilateral)而少于多边(rnultilateral) 者。换言之,即只有 WTO 部分成员接受,因为在这里“多边”是 WTO 全体成员的同义语。现列入附件 4 的 4 个协议都是东京回合制定的“守则”,而所有这类守则的“签约方”大都是 GATT 缔约方,数目一般从 20—40 几个不等

⑥,显然达不到 WTO“多边”数目。因此,换句通俗的话来说, WTO 中的“多边”是大多边:而“复边”是“小多边”,值得说明的是,这些守则在法律上说都是自己选择加入的相对独立的条约,自然只对其签约方有约束力。实践证明,采取这种守则形式弊端甚多,乌拉圭回合经过艰苦谈判将 9 个“守

则”中的 5 个(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收编入“多边”体制,包括在 WTO 协定附件 IA 之中。但尚有 4 个(民航机、牛肉,奶品与政府采购), 最终无法为全体参加谈判方接受,而被冠以“复边贸易协议”的名目,列为附件 4。

这类复边贸易协议在 WTO 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

WTO 协定第 2 条第 3 款规定:“列入附件 4 的协议及其有关法律文件(以

下简称 plurilateraI Trade Agreenments),对于接受它们的各成员方来说,也属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对这些成员有约束力。对未接受它们的成员方, 复边贸易协议不创设权利与义务。”在 WTO 协定好几个条款里(第 4 条第 8

款、第 9 条第 5 款、第 10 条第 9 款、第 13 条第 5 款、第 14 条第 4 款、第

15 条第 2 款)都对复边贸易协议的特殊地位有相应规定。

饶有趣味的是,这种本属为收容东京回台残留物而设计的“复边”形式, 却为不少原本属于“国际私法”范围,未能达成国际统一规则的文件进入 WTO 协定提供了一种灵活过渡的通道。今后凡属只为一部分成员方接收的贸易协议,均可先取得“复边协议”身份进入附件 4,作为未来晋升入“多边协议” 的预备台阶,留待经进一步经谈判完善自我。例如眼下正在进行的关于政府采购的谈判,如能达成为各成员方都接受的协议,则可从附件 4 晋身入附件1A 的“多边协议”之列。而未取得“复边贸易协议”名分而实际已为 WTO 部分成员接受,眼下就有两个候补者等待在附件 4 的门口,即《多边钢铁协议》和《国际反托拉斯协议》。当然要取得复边贸易协议的地位,还需要按照 WTO 协定第 10 条第 9 款的如下规定:“对于由某个贸易协议成员方提出的、将该

协议列入附件 4 的申请,部长级会议只能以共识(consensus,其含义见下文) 作出决定。于复边贸易协议成员方提出申请时,部长级会议得作出将协议从附件 4 中删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