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条第 2 款释义

整个第 13 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义务:一是前迷第 1 款的最惠国式或者不

歧视的义务;二是第 2 款表述的具体实行数量限制的几种方式,旨在“尽可能接近于”平等对待各供货缔约方;三是一系列要求公告、通知、协商的程序规则,分别写在第 3、4 款。

可以说第 2 款是全条的核心,全文为:

“二、在对任何产品实行贸易限制时,缔约各方力争使该产品的贸易配置尽可能接近于若无该限制时各个缔约方预期可得到的份额。为此目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凡可行者,应固定准许进口的总限额(不论在各供应国之间分配与否),并依本条第 3(b)款将总额公告;

  2. 若限额办法不可行,得用无限额的进口许可证作限制;

  3. 除按(d)项来分配限额外,缔约各方不得规定只对某个国家或来源所进口的该产品使用许可证;

  4. 凡用一个限额在各供货国之间作分配者,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得要求与供应该产品有重要利益的所有缔约方就该限额的份额配置达成协议。凡这个办法不可行者,该缔约方应按前一代表性时期该产品进口总额或总值中各缔约方的供货比例,在供应该产品上有重要利益的缔约方之间进行份额配置,并对已影响或正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予以应有注意。不得设置任何条件或手续妨碍任何缔约方充分使用从总额或总值配置给它的份额,但需在有关该配额指定期限内完成进口。”

一般认为,这款表述了三种具体实行限制的方式,旨在“尽可能接近于” 平等相待的条件下,使规则公平合理。但这三种方式各有利弊:

第一种方式即(a)项所述固定限制总额,按“先来先进口”(First- come-first-serve)原则进行配置。前已提到,这种让所有供应国在边界线上竞赛的办法,并不公平,有利于近邻或交通方便的供货国。

第二种即(b) (c)所述的许可证制度。这种构思旨在体现市场竞争机会均等,使经济效益最佳,生产价廉物美产品的外国供应商,最有可能说服许可证发放机关。然而,许可证制度是最易发生行贿贪污等弊端的,因而1979 年东京回合专门制定了许可证守则。

第三种是采用最多也最常见的按比例分配配额的方式,即(d)项所述的按各供货国在进口贸易中所占份额来分配限额。这种构思从理论上说,最接近于最惠国或不歧视原则,但实际会遇到一个难解的复杂课题:如何确知各供货国在市场上占的份额?再者,如果依条文所说,“按前一代表性时期” 所占份额定死,就会使这种办法脱离开时代前进和生产改进等各种要素而陷入僵化。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资源最佳配置”这个自由贸易的宗旨。条约的起草者们对此显然颇费一番心计,使用了“特殊因素”这个灵活措辞,力图随时调整配额,防止或化解这种僵化危险。

当然,使用“前一代表性时期”和“特殊因素”这两个词的,不仅在第13 条,总协定在其他条款里也有。例如,第 11 条第 2(c)款和第 16 条(补贴)都使用过这两个词。

总协定附件九对第 11 条第 2(c)款的注释说,“‘特殊因素’一词, 包含有本国与外国生产人之间,或者不同外国生产人之间,有关生产效益的变化”。在 1948 年哈瓦那会议上讨论有关条款时,觉得这个注释没有清楚表明如下意思:“对分配给各外国供货人的各配额,凡确认从配额的代表性时期以来。某个外国的生产效益或出口能力比其他外国供货人有增加者,理应得到较大的配额”。据此,对哈瓦那宪章的相应注释改作:

“⋯⋯所使用的‘特殊因素’一词,除其他因素外,应该包含从代表性时期以来在各外国生产人之间的如下变化:

①相关的生产效益的变动;

②出现了新增加的出口能力;

③出口能力降低了。”(14)

这个新注释把条文中使用“特殊因素”的原本意思说得更具体而清楚了。1955 年对总协定大检修时,这个问题被提出来了,但工作组经过议论,认为

这个意思“已包含在统管第 2 款诸项(包括(d)项在内)的该款引言中了”,

而未提出修改原注释的建议。然而,却在增补第 16 条关于补贴规则时,特地增补了这么一个“注释”:“在前一代表性时期某个缔约方未曾出口该产品一节,其本身并不妨碍该缔约方在该产品贸易中主张获得份额的权利。”

然而这些解释不论多么清楚透彻,都是理论上的,在实践中却受到法律界传统保守观念的制约。就国际法领域而言,有一种相当顽固的传统思维方式认为,一国的权益是按其历史地位或状况而定的。这种观念,对从一开始就十分强调关贸总协定应保持“经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官员或代表们来说, 不谋而合,认为,重视并依靠“历史上的市场份额”是顺理成章和理所当然的事。什么“特殊因素”,什么“预期的市场份额”(Prospective market share),都成了空话。一位学者评论说,“公认得到市场份额持续时间越久,就越有权保持住它,从另一面说,为新来者让出份额而提出理由就难办⋯⋯ 这种观念在总协定的法律与做法中已形成惯性,成了某种‘恶性循环’,很难改变”(15)。举个案例来说,1980 年有个“欧共体限制从智利进口苹果案” (16),该案专家组裁决道:欧共体的配额不符合第 13 条第 2 款的引言,它未重视智利苹果对欧出口迅猛增加的趋势,现有的配额太低了。但是该专家组却“无力准确地判断智利该占多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