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条过境自由

  1. 货物(包括行李)、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凡跨经一个缔约方领土, 不论有无转载、仓储、装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属全程的一部分而其起点与终点均在该被跨经领土缔约方境外者,则视为过境。这类性质的运输,本条称作“过境运输”。

  2. 对于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境内的过境运输来说,有按最方便的国际过境线路、穿经每个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自由。不应根据船旗、出发地、进入地、离开地或目的地,或者根据有关货主、船主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的任何情况而区别对待。

  3. 任何缔约方得要求穿经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在适宜的海关报关,但是, 除未遵守其适用的海关法与规章的情况外,该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境内的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延误与限制,并应免征关税以及为过境而征收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或由过境要承担的与行政管理支出相当的花费,或者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的费用,不在此限。

  4. 缔约各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运输,应考虑该运输的条件,所收费用和实施的管理必须合理。

  5. 每个缔约方在与过境有关的所有费用、管理与手续方面给予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过境运输的待遇,在优惠上不得低于给予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的待遇。

  6. 每个缔约方给予穿越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的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若该产品未从该其他缔约方境内过境而从其原产地运至目的地时所给的待遇。任何缔约方得自行保持在本协定签订时已有的对直接托运的规定,对任何货物来说,凡此直接托运是该货物以特惠关税率进入的前提资格条件者,或者与该缔约方为关税目的指定的计划方法有关者。

  7.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过境飞机的飞行,但适用于航空过境的货物(包括

行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