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或标准

“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①以及为成立这类联盟或贸易区而签订的“临时协议”(interim agreement,或译作“过渡协定”)是第 24 条规定的三种主要最惠国例外。该条第 8 款分别为之下有定义,亦称标准条件。

对关税联盟,第 8(a)款说:“要把关税联盟理解为指:用单一关税区

②代替两个以上的关税区,以致(1)该联盟各组成区之间大体上所有的

(substantially all)贸易,或者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大体上所有贸易, 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商业规章(于必要时,为第 11、 12、 13、 14、15 及 20 条所准许者除外); (2)除第 9 款有规定者外,该联盟每个成员对非该联盟区的贸易,适用大体相同的关税及其他商业规章”。

对自由贸易区, (b)项规定说,“要把自由贸易区理解为指:两个以上关税区的群体,其组成区方对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贸易,大体上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商业规章(于必要时,为第 11、12、13、 14、15 及 20 条准许者例外)。

不难看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关税联盟构成了一个单独关税区,即对外实行同一的关税及其他限制贸易措施;而自由贸易区则并不构成一个单独关税区,它的各个组成方仍保持着独立的关税及贸易政策。

顺便指出,有些经济学家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分成四个阶段,即: 自由贸易区→关税联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由此可见,自由贸易区是其中最初级的形态,关税联盟则是第二步的措施。

对于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订立的“临时协议”(或叫“过渡协定”),第 5 款则明确要求:“〔临时协议〕应包括在合理长的期限(reasonable length of time)内成立该关税联盟或该自由贸易区的计划与进程表”。这就是说,该协议必须包含有过渡期限和一步步达到成立的具体步骤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