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贸易体制的多过和法制化
然而, 19 世纪在欧洲各国间缔结的一大批双边“友好通商与航运协定”形成的若干共同的贸易规则,其中包括延续至今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在内,都是短期的(一般十年)而且以对等交易为前提,以合同为条件的。只要其中一方对之不满,便能以任何理由予以废止。“一般并不把这些贸易协定义务当作通常正规国际义务的那种严格承诺来看待。协定的脆弱性排除了任何稳固性”②。因此,除最惠国曾被国际法院在若干案例中有所讨论外, 这些双边贸易协定的共同规则均与国际法无缘,也与法律挂不上钩,仅作为保护本国商业利益的一种外交筹码。
这种把国际贸易统统纳入经济外交范畴的最大缺陷,就是贸易关系与秩序极易变几无序,并受到强权的支配,造成弱肉强食、以强凌弱的局面。这个缺陷在两次世界大战间隙的 20—30 年代结出了灾难性恶果。当时欧美各国力转嫁已露苗头的本国经济危机,竟相推销本国产品而同时采用高关税及各种限制措施,抵制外国货的进口。这时,连以倡导自由贸易而载入史册的科布登条约当事国——英国与法国,也都来了十一百八十度大转弯。法国政府于 1918 年 12 月作了改弦易辙的声明,宣布说:“本政府已废除了所有含有最惠国条款的通商条约。该条款[今后]再也不会出现,再也不许毒化我国的关税政策。”③不久,英国也放弃了最惠国等规则,开始在英联邦国家之间实行一种“特惠制”(preferentialsystem)。④由此不难看出,双边贸易体制的最大弊端——不稳定。一旦保护主义之劲风一吹,就有可能被吹走。当然,以后又可能再死灰复燃。
30 年代这种以邻为壑(beggar—my—neighbor),相互倾轧的结果,造成国际经济秩序一团混乱,堵塞了国际贸易的通道,到头来各败俱伤,酿成了西方世界 30 年代第一次经济大危机,同时也为德意日法西斯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诱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这两大历史灾难教训了西方政治与经济界的有识之士,其中包括当时美国罗斯福政府国务卿赫尔(Cordell Hull)这类有卓识睿见的人物,使他们
的头脑清醒起来。在如何防止上述历史灾难重演的讨论中,中心议题之一是用法律制度建立稳定的国际经济关系,倡导并坚持贸易自由,保持贸易渠道的畅通。法律的特征是它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而实现上述目标,正是它用武之地。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引下,在 1944—1948 年期间产生了包括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世界银行与关贸总协定在内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其核心就是用法律形式规定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因此这些条约的来文部是用表述缔约方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方式写成的。
熟悉一点国际法的人都知道,国际法是由传统的习惯[国际〕法演化而成,尔后才汇编成书面形式的条约或公约。而判断一项国际规则或惯例是否已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其主要标准就是看看世界各国是否把它当作“法律义务”(Opinio juris)来加以遵守⑤;反过来我们也可以说,多边国际条约中凡以规定缔约方法律义务方式来表述的条文,其内容就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用这个标准并参照布雷顿条约系列的立法指导思想,就可得结论说, 国际货币基主与关贸总协定中的国际规则都是国际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把布雷顿条约系列看作是对传统国际法只管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一个突破,即第一次形成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门类,出现了“国际经济法” 的名称。尔后国内外法学界对什么叫“国际经济法”以及如何分类,见仁见智,议论纷纷,兹不赘述。
当然,说把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纳入法制轨道,并不否认或排斥“贸易外交”的存在或作用。事实上,现行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正是在法制与外交两者交叉与混合中运转的。从中国“复关”谈判中,我们可强烈地感觉到强权政治在国际贸易界的顽固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说,有位学者把问题分类为“规则型”外交与“强权型”外交是不无道理的。他指出:“更有充分理由, 逐步推动国际经济事务不断地向规则型前进。”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