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的定义

早在关贸总协定运行之初,即 1953 年,国际商会曾提出一个原产地定义的方案,供缔约方全体会议讨论采纳。该定义是:

“A.凡完全用一国的原材料与劳力出产的货物,其国籍应为在其土地上收获、出产、制造或用其他方式生产货物的国家。

B.凡用两个以上国家的原材料与劳力出产的货物,其国籍应为该货物经历实体转换(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的国家。C.实体转换,除其他方面外,是指当经加工而赋予该货物以新的个性时,应认为已经发生〔实体转换〕。

注释:缔约各方可根据上述定义,制订一个表,列明被认为已赋予货物以新的个性或者用其他方式实现实体转换的加工过程。”

对于 A 项所说的完全在一国内用本国资源生产的东西,如农牧渔产品、矿产品等(后来被 1974 年京都公约具体列为 10 类)的原产地属于该国这点, 各国意见完全一致并无分歧。因此,本书将有意把这点略去,而集中讨论含有多国因素产品的原产地问题。

国际商会提出的这个定义主要是根据美国的规则拟定的,虽嫌抽象了些,但作为初步共识的基础,仍有其价值。在总协定的缔约方全体讨论时, 赞成或基本赞成者有 20 票,坚持反对者有 8 票(主要是英联邦各国),未果。

20 年后,1974 年统一规则问题又一次成为总协定内讨论的话题。这次是“海关合作委员会”(CCC)在日本京都制定了一个《简化并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通称“京都公约”),该公约在附件 Dl 中拟定了一套原产地规则,供各国参照。这套规则除将上述完全由一国生产的产品列为 10 类外,对含有多国因素的产品则设定以“最后发生实体转换地”为原产地的原则。鉴于这个原则比较抽象、含糊,该附件进一步拟出四种具体标准供各国选用, 即:

  1. 以指定税则表中的税目变更为规则,并附以例外情况表;

  2. 制订一个在加工制作国内的加工制作赋予或不赋予原产地的明细表;

  3. 规定进口原材料价值所占百分比;

  4. 规定在加工制作国增值的百分比。

京都公约这套规则对关贸总协定成员并无约束力,仅属供参照性质,但是它却反映了大多数国家要求共同规则的呼声,并为今后统一规则指明方向,作好准备,尤其是法律准备。可以说,它在前进道路上登上了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