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构成任意或无端歧视手段

明眼人不难看出,第 20 条统管所列 10 项例外的那段引文里,包含着两层限制的意思:一层是“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另一层是“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对这两层限制应作何理解呢?

我们知道,“不歧视”是对最惠国待遇的另一种表述方式⑦。然而,这句引言并没有完全排除歧视因素,只是禁止那些“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 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最惠国软义务”⑧。

在讨论第 20 条的第一桩案件“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案

里,美国辩护说:根据它的《鱼类养护与经营法》第 205 条发布的禁令,“前此已对秘鲁、哥斯达黎加都实行过,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并未构成任意或无端的歧视手段”。后来,整个案件加拿大胜诉,但对美国提出的上述论点却得到专家组的首肯,觉得在本案中对加拿大的歧视不一定是任意的或无端的”。但怎样才算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该案中并无正面解说。

在 1990 年的改锥案里,这个问题是争诉双方激烈辩论的热点。日本作为原告提出:因为只有从日本进口的部件受害,欧共体的该项法律显然违背了总协定第 1 条第 1 款的最惠国待遇,并 认为“这种歧视是第 20 条引言里所述‘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的一种表现形式”。欧共体则回答说,这里确有某种程度的歧视,但它“与由反倾销税引起的歧视相当”,不能称作“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此案专家组据其他理由判处欧共体败诉,而未对“歧视” 问题表态。但一般认为,日本以违反总协定第 1 条第 1 款作为不歧视标准一

节,似乎很难成立,因为果此则很难引用或不可能引用第 20 条了。换句话说,

第 20 条是容忍非任意或非无端歧视的。顺便指出,这句话里”任意的”与“无

端的”具有相同含义,恰似第 23 条的“抵消或损伤”一样。

至于另一层限制条件“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按其本意似乎是不许用第 20 条作合法借口来掩盖其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的意思,但是迄今尚未按这个本意作出令人信服或满意的解释。有好几桩案件涉及到对这句话的含义。例如,在最初的“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案里, 美国强调说:只要这种限制是公开宣布而未加隐藏的,就不构成“伪装起来的⋯⋯限制”。可后来在“加拿大限制未加工的鲑鲱出口”案里,当加拿大引用上述美国论点时,美国反而不赞成这个论点了。可到了 AKzO 案里,美国出尔反尔又重弹“只要公布就不算伪装”的老调。一般认为,这种解释显然失于偏颇。在改锥案中,日本认为欧共体的第 13 : 10 条中的承诺不够透明,构成了“伪装起来的限制”;但欧共体则否认有限制的用意。各专家组对上述争论均未正式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