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历史阴暗的一面
然而,与上述最惠国原则发展历史中光明的一面相对照,事情还有它黑暗或不光彩的另一面,这也是许多西方学者不愿或很少谈及或歪曲表述的阴暗一面,即相互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只是通行于“(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 的规则,有些条款明文把理应泛指的第三国写作“其他基督教国家”。这并不奇怪,因为当时整个国际法都是“(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法。至于它们与非基督教的穆斯林国家以及“未开化”的、“不文明”的广大亚非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通行的仍是强加的、单方面给惠的、不平等的“最惠
国”条款。这方面的最初代表作是 1680 年英国东印度公司拟定的与缅甸国王
之间的“通商条约”。该条约第 17 条规定:“如果此后国王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以比本条款所含者更多或不同的特权,亦需给英国以同样特权”。在清朝后期,西方列强侵略中国时,强加于我国的不平等条约亦属这一模式。在这些不平等条约的条款中写作“利益一体均沾”。另一个历史上驰名的条约是1774 年俄国打败奥斯曼帝国后签订的“和平(投降)条约”。该条约单方面给予俄国的许多特权,都经最惠国条款同样给予了西方列强。“领事裁判(管辖)权”通常也都是通过单方面最惠国条款给予了它们。我国人民对此是有着切身体会的。因此这类单方面条款实际成了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瓜分非基督教弱国市场的法律手段和根据。
许多西方学者把这类情况统统划入“投降条约”(Capitulation)一类, 这是只看现象,不见本质,难免会混淆是非。应该说含有这类单方面条款的条约基本上是一种不平等条约。之所以说它“基本上是”,因为也还有少数另一种情况,即作为对挑起非正义战争的战败国的一种制裁或惩治措施,在投降条约中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