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条减让表的修改

  1. 自 1958 年 1 月 1 日起,其后每三年为期的第一天(或缔约方全体经投票,以三分之二多数设定的任何期限的第一天),一个缔约方(以下均称作“申请缔约方”)经过与当初与之谈判此项减让的缔约方,以及缔约方全体确认为主要供货利益的其他缔约方(这两种缔约方连同申请缔约方在内,以下均称作“各主要有关缔约方”)谈判与协议,并在与被缔约方全体确认为对该减让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方协商的条件下,得修改或撤回本协定所附减让表里的一项减让。

  2. 上述谈判与协议得包含对其他产品的补偿性调整,有关缔约方应力求保持对等与互利减让的总水平,使之在对贸易的优惠上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规定的水平。

3.(a)凡在 1958 年 1 月 1 日或在本条第 1 款设定期限届满之前,在各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无法达成协议,提出修改或撤回该减让的缔约方仍可自行其是,但一俟采取了这种行动,当初与之谈判减让的缔约方、第 1 款中确

认为有主要供货利益以及第 1 款中确认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得于不迟于该行动采取后六个月内,自行撤回与当初和申请缔约方谈判的大体相当的减让,该撤回自缔约方全体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30 天后生效。

(b)在各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若达成协议,但依本条第 1 款确认为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其他任何缔约方不满意,该其他缔约方得于达成该协议之日起6 个月内自行撤回大体上与当初和申请缔约方谈判减让的相当减让,该撤回

于缔约方全体接到撤回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天后生效。

  1. 在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随时得批准一个缔约方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回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的一项减让,唯需遵照下列程序与条件:
  1. 该谈判与任何有关协商需依本条第 1、2 款进行。

  2. 谈判若在各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达成协议,则本条第 3 款(b)项应予适用。

  3. 在批准谈判后 60

    天内或在缔约方全体规定的稍长时期内,各主要有关缔约方若达不成协议,申请缔约方得把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

  4. 缔约方全体于接到上述提交后,应迅速对该问题作审核并向各主要有关缔约方提出他们的看法,以求找到解决办法。若能找到解决办法,则如同在各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第

    3 款(b)项规定。若在各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找不到解决办法,申请缔约方得自行修改或撤回该减让,除非缔约方全体判定申请缔约方无理地不提供充分补偿。一俟采取了这种行动,则当初与之谈判减让的缔约方、依第 4 款(a)项确认为有主要供货利益缔约方以及确认为有重要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均得于该行动采取后的六个月内,自行修改或撤回原与申请缔约方谈判的减让大体相当的减让,并于缔约方全体接到书面撤回通知 30 天后生效。

  1. 在 1958 年 1 月 1 日或者在第 1 款设定期限届满之前,一个缔约方得用

通知缔约方全体的方式选择为保留在下一期依第 1 至 3 款程序修改有关减让表的权利。一个缔约方著作此选择者,其他缔约方有权在同一期依同样程序修改或撤回当初与该缔约方谈判的减让。